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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执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金国钦、许永良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国钦,许永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439号申请执行人:金国钦,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被执行人:许永良,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申请执行人金国钦与被执行人许永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59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许永良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金国钦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许永良支付执行款27255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308.83元。2017年1月18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许永良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27255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308.83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43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姜德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周羽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