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3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赵汝发、赵建勇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公司、杨德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汝发,赵建勇,代家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公司,杨德财,陈世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3民初1749号原告赵汝发,男,1956年7月23日生,汉族,祥云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祥云县。系死者代某之丈夫。原告赵建勇,男,1984年3月16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代某之子。原告代家菊,女,1936年5月2日生,汉族,祥云县人,文盲,农民,住祥云县。系死者代某之母亲。未到庭。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俞曦,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公司。负责人:田晓东,该公司经理。住址:祥云县祥城镇清红路242号。委托代理人杨琴,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德财,男,1977年7月24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委托代理人秦武,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世财,男,1977年8月4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农民,住祥云县。原告赵汝发、赵建勇、代家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公司、杨德财、陈世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1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汝发、赵建勇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琴、被告杨德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武、被告陈世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9日,原告赵建勇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代某)沿禾乔路由南向北行驶。8时许,行驶至禾乔路××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德财驾驶的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代某、赵建勇受伤。经交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赵建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德财负事故次要责任,代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代某被送往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等,住院57天后于2016年2月4日出院,代某出院后于2016年2月11日死亡。赵建勇受伤后被送往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综上,登记于陈世财名下的云L×××××号肇事车事发时由被告杨德财驾驶,故杨德财及陈世财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云L×××××号肇事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具体损失赔偿项目如下:一、因代某死亡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医疗费为143942.69元、护理费为93.78元/天×57天为5345.46元、误工费为93.78元/天×57天为5345.46元、营养费为30元/天×57天为1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7天为5700元、担架轮椅服务费为200元、护理用品费为1099元、陪护床租用费为1632元、死亡赔偿金为26373元/年×20年为547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830元/年×5年÷7为4878.57元、丧葬费为32232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相关开支为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为775545.18元;二、赵建勇受伤损失项目及数额,医疗费5189.38元、护理费为93.78元/天×7天为656.46元、误工费为140元/天×(7天+30天)为5180元、营养费为护理费为30元/天×7天为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7天为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为12435.84元。两项合计为787981.02元。为此,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2万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要求判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和被告杨德财、陈世财共同承担667981.02元损失的30%为200394.306元;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建勇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云L×××××号摩托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的投保人为陈世财,肇事时的驾驶者为杨德财,故保险公司只在杨德财合法取得该车辆的情形下及不存在其余免赔事项下才承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的丧葬费27184元已经打入投保人陈世财的名下,该笔款项在处理时应予扣减。被告杨德财辩称:首先,乘车人代某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了《道路交通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其在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与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代某因自行承担因其过错而引起的相应的责任份额;其次,赵建勇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最根本原因,因为其驾驶资质与所驾车辆不符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赵建勇还在前车转弯时超速超车;再次,杨德财在事故中无任何过错;第四,代某系农村居民,包括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第五,因为赵建勇的诸多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代某的死亡,故精神抚慰金不应由杨德财承担,不属本案的赔偿范围。被告陈世财辩称:其已将摩托车赠予了杨德财,杨德财驾驶该车与赵建勇肇事时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该摩托车经检验无任何机械故障属适于行驶,陈世财已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综上,陈世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三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A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及证明二份,欲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及代某生前承担的赡养义务;A2、代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注销证明各1份,欲证实代某的身份情况、其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2月11日死亡及户口被注销的情况;A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赵建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德财负次要责任、代某不负事故责任的情况;A4、祥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危通知书、出院证明、出院记录,欲证实被害人代某入院诊断治疗57天后于2016年2月4日出院等情况;A5、住院患者预收款收据,欲证实代某治疗期间原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25500元;A6、祥云便民药房零售单,欲证实代某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为其购药支出1200元;A7、催款通知书,欲证实截止2016年2月2日,代某在祥云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用143942.69元,其中预交29500元,尚欠医院114442元;A8、护理证明,欲证实代某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A9、收款收据,欲证实代某住院期间支出护理用品费用1099元;A10、担架轮椅服务收费卡,欲证实代某住院期间支出担架轮椅服务费200元;A11、证明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欲证实代某于2014年11月1日起到祥云县耀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1900元,公司为其办理了农行银行卡用于支付工资;A12、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欲证实受害人于2014年8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租住在祥城镇西××号的房屋,其主要生活地为祥城镇;A13、祥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出院记录,欲证实原告赵建勇在事故中受伤后到入院诊断及治疗经过、出院诊断等情况;A14、医疗费收据6份,欲证实赵建勇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用5189.63元;A15、工资收入证明,欲证实赵建勇为祥云县耀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4000元。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B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欲证实云L×××××号摩托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人为陈世财;B2、计算书列表1份,欲证实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通过陈世财垫付了代某的丧葬费27184元。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杨德财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C1、交强险保单原件1份,欲证实其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C2、预收款收据2份,欲证实代某住院期间杨德财为其预交了医疗费4000元;C3、收条1份,欲证实在保险公司垫付代某丧葬费27184元前杨德财已经赔偿了原告代某的丧葬费28000元;C4、诊断证明书1份,欲证实杨德财在事故中受伤情况;C5、医疗费票据2份,欲证实杨德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121.2元;C6、修理费发票1份,欲证实杨德财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支出修理费365元;C7、祥云县人民检察院告知书2份,欲证实杨德财系本次事故的受害人;C8、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云L×××××号车的落户登记及年检情况,杨德财具有驾驶资质;C9、代某户口簿复印件1份,欲证实代某生前系农民。被告陈世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A1、A2、A3、A4、A8、A13、A14均无异议;认为仅凭A5、A7本身不足以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应有县医院的相应票据佐证;对A6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A9、A10形式要件不合法,该部分诉请不属本案损失范围;对A11、A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原告还应该提交劳动合同佐证;对A15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被告杨德财对证据A1、A2、A4、A5、A8、A13、A14均无异议;认为A3中认定杨德财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是错误的;认为A6、A7、A9、A10形式要件不合法;认为A11无劳动合同佐证,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银行卡上无任何公司名称记载,没有客观真实性,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认为原告应提交相应的暂住证才能认定A12的客观性,且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不具客观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认为A15的客观性无法审查,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陈世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意见。原告对B1、B2均不持异议;对C1、C2、C3、C7、C8不持异议,对C4、C5、C6的客观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C9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法庭审查认为,证据A1-A4、A8、A13、A14、B1、B2、C1、C2、C3、C8、C9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实际,可认定证据A5、A7、A9、A10具有客观关联性,应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就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根据证据本身的内容结合其余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证据A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A11、A12、A15无其余证据佐证,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不予认可;证据C4、C5、C6、C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9日,原告赵建勇持B2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其母亲代某)沿禾乔路由南向北行驶。8时许,当其所驾车辆行驶至禾乔路××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时的被告杨德财驾驶的云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代某、赵建勇受伤。经交警责任认定,赵建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德财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代某无责任。代某于受伤当日被送往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代某住院治疗期间其家属为其预交了医疗费25500元,杨德财为代某预交了医疗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29500元。2016年2月4日代某家属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代某出院后于2016年2月11日死亡。经鉴定,代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至2016年2月4日出院时,除向医院预交的29500元医疗费及支付的门诊费用330元外,代某尚欠祥云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不少于114442.69元未交纳,其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支出护理用品费1099元,支出担架轮椅服务费200元。赵建勇伤后到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用4579.38元、门诊费用280元合计4859.38元。杨德财驾驶的云L×××××号肇事摩托车系陈世财在案发前赠予,该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杨德财向代某的家属支付了赔偿款现金28000元(该款含保险公司向陈世财支付的赔偿款27184元,即杨德财实际支付了816元)。原告代加菊(1936年5月2日生)系被害人代某的母亲,其婚后共生育了代某在内的七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因被害人代某出院时未结清住院医疗费用,故医院未向其出具正式的住院收费票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德财持B2D类驾驶证驾驶云L×××××号摩托车与赵建勇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碰撞致发生事故且负事故次要责任,云L×××××号摩托车肇事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因此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就被害人代某经医治无效死亡及赵建勇受伤治疗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杨德财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云L×××××号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前已经由被告陈世财赠予给了被告杨德财,事故的发生与陈世财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世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请求应予驳回。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赵建勇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赵建勇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陪护床租用费、摩托车损失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相关开支5000元的主张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案件实际酌情支持10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实,酌情支持代某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500元,酌情支持赵建勇治疗期间的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酌情支持其每天5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代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并结合事故造成代某死亡的后果,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综上,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原告赵汝发、赵建勇、代家菊诉请的因代某死亡而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4272.69元、护理费5345.46元、误工费534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担架轮椅费200元、护理用品费1099元、死亡赔偿金164840元、被扶养人代加菊的生活费4878.6元、丧葬费32231.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相关开支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382562.71元;赵建勇因事故受伤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859.38元、护理费656.46元、误工费65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6622.3元。即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全部损失合计为人民币389185.01元。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医疗费用、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同时,因本案中被害人代某与原告之一的赵建勇系母子关系,故本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可不对二人作分配,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一并赔偿因代某受伤及死亡产生的损失12万元即可,保险公司在案发后支付的27184元应该予以扣减。剩余的269185.01元由杨德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80755.5元,杨德财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4816元(含垫付的医药费4000元及支付的现金816元)应该予以扣减。根据本案的受理及审理时间,本案的赔偿标准应该适用2016年度的相关计算标准;本案中虽然原告诉请的大部分医疗费没有相应的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提交了催款通知书,庭审后本院也到相关医疗机构进行了核实,结合代某的伤情及治疗实际,可认定其主张的医疗费用是客观实际的,相关医疗机构就上述医疗费用有权主张,故原告关于代某医疗费的诉请予以支持。杨德财关于代某在事故中有过错、其自己无任何过错的辩解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汝发、赵建勇、代家菊因代聪芬住院治疗及死亡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万元。扣除事故发生后支付的27184元,余款9281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清结。二、被告杨德财赔偿原告赵汝发、赵建勇、代家菊因代聪芬住院治疗并死亡及赵建勇伤后治疗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0755.5元。扣除事故发生后支付的4816元(含垫付的医药费4000元及支付的现金816元),余款75939.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清结。三、驳回原告赵汝发、赵建勇、代家菊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赵汝发、赵建勇、代家菊对被告陈世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2元,由三原告承担797元,由被告杨德财承担13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如金人民陪审员 任志华人民陪审员 汪兴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