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3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苏必英与涂金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必英,涂金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724号原告:苏必英被告:涂金珠原告苏必英与被告涂金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必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涂金珠偿还苏必英欠款20000元及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此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判令涂金珠承担本案诉讼费等法律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9日,涂金珠以办学资金不足为由向苏必英借款20000元,并向苏必英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苏必英以转账的方式交付了上述借款。涂金珠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今未向苏必英支付借款利息。苏必英多次向涂金珠催讨借款本息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涂金珠答辩称,涂金珠向苏必英借钱是帮其弟、妹借的,虽说借条是涂金珠出具的,但钱借到后涂金珠都转给其弟、妹了,不是自己使用。昆明的学校已经卖了,血本无归,涂金珠的弟、妹目前无力偿还这些借款,但他们表示有能力了一定会还。借款后,涂金珠已向苏必英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18日,此后的利息确实没有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涂金珠于2014年3月19日向苏必英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苏必英以转账形式向涂金珠交付了该借款20000元。涂金珠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今未向苏必英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亦未归还。苏必英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苏必英提交的借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涂金珠向苏必英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而苏必英亦依约向涂金珠交付了该借款2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内心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苏必英向本院起诉之前已多次向涂金珠催讨借款,其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所规定的给了涂金珠合理还款期限的义务,故对苏必英要求涂金珠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涂金珠主张上述借款是为其亲属所借,不应由其偿还,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涂金珠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苏必英主张的利息,在涂金珠出具给苏必英的借条中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苏必英主张涂金珠应支付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此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其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涂金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苏必英借款本金2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元,减半收取265.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涂金珠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被告涂金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