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2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王伟与重庆博大盛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中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重庆博大盛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中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兴龙湖置地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2738号原告:王伟,男,汉族,1971年6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柱,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行,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博大盛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99号名车广场D4-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9279374L。法定代表人:陈正华。被告:重庆中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栖霞路18号1幢1-6-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903000609731。法定代表人:贺开珍。被告:重庆兴龙湖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镇龙湖西路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74893738F。法定代表人:吴亚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勤勇,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红,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与被告重庆博大盛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重庆中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征公司)、重庆兴龙湖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湖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田秀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明珠、王先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柱、刘行,被告兴龙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大公司、中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重庆中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2、判令三被告共同退还原告50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开始至付清之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中征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告购买兴龙湖公司所有的江与城江悦汇商铺第一幢第四层408、409、410、411商铺,首付5000000元于2014年7月10日缴纳。原告按约支付了首付款5000000元至博大公司账户,但兴龙湖公司至今尚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遂起诉来院。被告博大公司、中征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兴龙湖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无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我方退还原告500万元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兴龙湖公司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举示的土地权属登记申请、中征公司基本信息、商铺整体购买协议、向博大公司的付款凭证,兴龙湖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举示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照片、与中征公司的协议、结婚证,兴龙湖公司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但陈述楼盘是由兴龙湖公司开发,协议原告持有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举示的案外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收据、通知函、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兴龙湖公司无证据举示。博大公司与中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兴龙湖公司系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天山大道西段32号第一至五层的产权人。2014年7月10日,以中征公司为甲方、王伟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购房协议:1、乙方购买重庆龙湖地产江与城江悦汇商铺(渝北区天山大道西段)第一幢第四层:408、409、410、411商铺,首付费用为500万元于2014年7月10日缴纳。备注:411商铺单价10500元/平方米;408、409、410商铺单价13800元/平方米;408、409、410、411四个商铺购买金额合计1717.65万元;余款于2014年10月31日之前付清。2、重庆龙湖江与城江悦汇商铺第一幢的户外固定广告位,甲方保证乙方大小两个户外固定广告位终身使用,其余几个广告位乙方前期使用至少六个月以上。3、所有房产面积以房产证登记面积为准。甲方处中征公司盖章,乙方处王伟签字确认。签订《协议》当日,中征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据》,收款方式为POS,金额为5000000元,收款事由是购房款。举示的支付凭证显示,2014年7月10日王伟妻子潘德群支付到了户名为博大公司308330255110131的账号中907000元;同日王伟分四次向上述账户支付了四笔款项,分别是875000元、655000元、1285000元、1035000元。以上五笔款项共计4757000元。王伟陈述,剩余下的款项是通过工商银行支付的,时间久了凭证打印不出来,但确实支付了5000000元。2014年6月30日,兴龙湖公司作为出卖人,重庆中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去来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商铺整体购买协议》,约定买受人整体购买出卖人开发的江与城项目6-11地块D区商业组团的84套房屋。为方便办理产权证,双方将该84套商铺之每一套商铺分别订立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部分商铺由买受人中的重庆中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与出卖人订立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部分商铺由买受人中的另一主体即重庆去来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与出卖人签订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由于单独的每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便体现整体购买的真实情况,也不便反映有关整体购买的特殊约定,故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特订立本协议。买受人要求在本协议签订一年内,在买受人付清全部84套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当期购房款后,每一套商铺可更名一次(即变更买受人,指买受人将其针对一套商铺或多个商铺买受人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他方,变更的方式是由买受人向出卖人提出申请,由出卖人另行与买受人指定的新的买受人针对拟变更的商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内容。王伟当庭陈述,是中征公司带我去的龙湖的销售地点,龙湖的工作人员开的门,中征公司说可以拿到好的位置和优惠的价格,于是在中征公司签订了《协议》;至于中征公司是否能拿下房子我不清楚,去了好几次,通过朋友介绍就相信了中征公司,其中包括廖中琴一起去买的;支付的5000000元是中征公司拿了一个POS机在中征公司处通过刷卡支付的,之后才知道支付到了博大公司账户;中征公司的人给我讲定金交给中征公司,与兴龙湖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再支付给兴龙湖公司;我在看房的时候,龙湖的工作人员说中征公司代收;合同是在中征公司签订的,刷卡也是在中征公司刷的卡;商铺是由兴龙湖公司实际开发的,我是与兴龙湖公司建立的买卖关系,中征公司只是与兴龙湖公司进行代销或包销,同时协议中有一句“乙方购买重庆龙湖地产江与城江悦汇商铺”也说明与兴龙湖公司建立了买卖关系,所以要求兴龙湖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博大公司的收款是中征公司指定的,款项支付给博大公司所以博大公司也承担支付责任;行使法定解除权要求解除合同,案涉房屋正准备出售,协议已经无法履行。兴龙湖公司当庭陈述,案涉房屋所处楼盘江与城是由兴龙湖公司开发的,在出售前所有权人是兴龙湖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伟与谁建立了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方是谁的问题。第一,从王伟与中征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上,协议上明确载明了甲方是中征公司,王伟是与中征公司达成的购房协议,关于购买的商铺的位置、价格、首付款及余款的数额及支付之间进行了约定,整个内容并未涉及到兴龙湖公司。关于王伟抗辩的协议中“乙方购买重庆龙湖地产江与城江悦汇商铺”这句只能说明购买的房屋兴龙湖公司开发,并不能证明出卖方就是兴龙湖公司。第二,对于王伟提出的兴龙湖公司与中征公司系包销关系的说法。对于包销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出卖人与包销人订立商品房包销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其开发建设的房屋交由包销人以出卖人的名义销售的,包销期满未销售的房屋,由包销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规定出卖人自行销售已经约定由包销人包销的房屋,包销人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兴龙湖公司与中征公司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如果双方之间是包销关系,作为包销人的中征公司也只是以兴龙湖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中征公司与王伟签订的《协议》的卖方明确载明的是中征公司,收据也是由中征公司出具,用途载明的也是购房款,均不涉及兴龙湖公司。第三,结合王伟自己陈述,是中征公司告知他能拿到好的位置与价格,所以与中征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但至于中征公司能否拿到他不清楚,也未举示中征公司有兴龙湖公司的任何委托。综合以上内容,王伟是与中征公司建立的买卖关系,合同相对方是王伟与中征公司,王伟与兴龙湖公司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协议》系王伟与中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协议》中只约定了购买的房屋,缴纳首付款的金额、余款支付时间,对房屋交易的其他必要事项如何时交付何时办理过户手续等均未约定。从2014年签订《协议》至今,在缴纳了首付款后,《协议》的其他事项包括缴纳余款等并未履行,中征公司与王伟也未就《协议》没有约定的事项再达成书面的合同或协议。中征公司现下落不明,双方对其他房屋交易的必要事项均未约定,王伟实际无法取得房屋产权,《协议》虽然有效但实际无法履行,故对于王伟请求判令解除中征公司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中征公司应当退还王伟首付款,故对于王伟请求判令中征公司退还5000000元首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伟是在中征公司刷卡支付首付款,之后发现付至博大公司账户,同时陈述,博大公司收款系中征公司指定,博大公司与王伟不存在合同关系,收款又系中征公司指定,收据也系中征公司出具,王伟请求判令博大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兴龙湖公司与王伟无合同关系,也未收取任何款项,王伟请求判令兴龙湖公司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博大公司与中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博大公司与中征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伟与被告重庆中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二、被告重庆中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伟首付款500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130元,由被告重庆中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 秀 荣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人民陪审员胡明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倩 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