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11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谢计喜与翟学伟、临渭区宏威车辆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计喜,翟学伟,临渭区宏威车辆服务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11民初827号原告:谢计喜,男,汉族,1965年9月10日出生,现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保华,男,汉族,1990年1月14日出生,住新乡市,系原告谢计喜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霞,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学伟,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被告:临渭区宏威车辆服务部(谷改式),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站北站中段。负责人:潘倪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胜利路与南环路交叉口新盾嘉苑2栋1单元108号。负责人:李树礼,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珍,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谢计喜与被告翟学伟、临渭区宏威车辆服务部(谷改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计喜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保华、白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学伟、临渭区宏威车辆服务部(谷改式)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5257.7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翟学伟、临渭区宏威车辆服务部(谷改式)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60%即30031.5元;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6时50分许,被告翟学伟驾驶的陕E×××××号牌的货车沿107国道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谢计喜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谢计喜重伤住院,经公安交警出警勘验,双方同等责任,被告未支付治疗费用,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核实陕E×××××号的车辆投保情况,属于保险责任,对于谢计喜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被告翟学伟、临渭区宏威车辆服务部(谷改式)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材料客观真实、符合相关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卜奇屯村委会证明、徐州市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8日6时50分许,被告翟学伟驾驶临渭区宏威车辆服务部(谷改式)所有的陕E×××××号牌普通低速货车沿新乡市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市107国道卜奇屯社区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谢计喜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右锁骨骨折;4、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5692.54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翟学伟与原告谢计喜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评定两处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原告原籍江苏省,于2011年5月开始至今居住新乡市××区卜奇屯社区。原告母亲赵某某,1929年4月10日出生,现居住江苏省某某村,赵某某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谢某甲、谢某乙、谢计喜、谢某丙。肇事车辆陕E×××××号牌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翟学伟支付原告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翟学伟驾驶临渭区宏威车辆服务部(谷改式)所有的陕E×××××号牌普通低速货车与原告谢计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翟学伟与原告谢计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翟学伟系直接侵权人,被告临渭区宏威车辆服务部(谷改式)作为该肇事车辆所有人,双方均未到庭,认定被告翟学伟、临渭区宏威车辆服务部(谷改式)承担共同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翟学伟、临渭区宏威车辆服务部(谷改式)共同赔偿。根据双方所驾驶的车辆情况,被告承担60%为宜。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具体数额应依法确认:1、医疗费、××例材料及收费票据,支持55692.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住院天数,支持2400元(40×30×2=2400)。3、误工费,结合原告实际病情,酌定支持误工期间为120天,标准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计算,支持8408.54元(25576÷365×120=8408.54)。4、护理费,结合原告实际病情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鉴定意见,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标准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0864元/年计算,共计5919.11元(30864÷365×40+30864÷365×60×50%=5919.11)。5、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经常居住地情况、年龄及伤残情况,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计算,应为56267.2元(25576×20×0.11=56267.2)。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酌定支持35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和其他证明,其母亲赵某某出生日期为1929年4月10日,赵某某共生育子女四人,事故发生时赵某某已满75周岁,应计算5年生活费,计2358.67元(17154×5×0.11÷4=2358.67)。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住院天数40天,酌定支持500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支持1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6953.5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用、鉴定费用共计49992.54元(55692.54+2400+1900=49992.54)由被告翟学伟、临渭区宏威车辆服务部(谷改式)共同承担60%即29995.52元。被告翟学伟已支付原告3000元,被告翟学伟、临渭区宏威车辆服务部(谷改式)还需赔偿原告26995.52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计喜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6953.52元,被告翟学伟、临渭区宏威车辆服务部(谷改式)赔偿原告26995.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计喜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6953.52元。二、被告翟学伟、临渭区宏威车辆服务部(谷改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计喜各项损失共计26995.52元。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翟学伟、临渭区宏威车辆服务部(谷改式)共同负担2600元,原告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继伟审 判 员 :张孝群代理审判员 :王蒙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 李 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