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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1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凤玲与王高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玲,王高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2027号原告:刘凤玲,女,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中,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高杰,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951158719F。法定代表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辉,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凤玲与被告王高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中、被告王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昆山支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要求被告连带赔偿车辆损失费、拖车停车费、误工费、交通费及乘客医药费等共计59104.4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查明事实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6年12月8日17时18分许,王高杰驾驶车牌号为“苏E×××××”号小型轿车,沿宁洛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界阜蚌段上行线202公里处时,追撞前方同方向刘凤玲驾驶的车牌号为“皖D×××××”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皖D×××××”号小型轿车内乘客刘芳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王高杰驾车行驶时未能和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凤玲无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在卷佐证。二、车辆损失费、拖车停车费:刘凤玲驾驶的车牌号为“皖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确认,“皖D×××××”号小型轿车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53111元。“皖D×××××”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产生施救费850元。三、车辆的保险情况:王高杰驾驶车牌号为“苏E×××××”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王高杰驾驶车牌号为“苏E×××××”号小型轿车与刘凤玲驾驶的车牌号为“皖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皖D×××××”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客刘芳受伤并车辆损坏,王高杰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对刘凤玲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人民保险昆山支公司作为王高杰驾驶车牌号为“苏E×××××”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3111元、施救费825.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在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主张误工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乘客医药费3057.55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53111元、施救费825.24元,合计53936.24元,王高杰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53936.24元-2000元]51936.24元,由人民保险昆山支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凤玲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凤玲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51936.24元;三、驳回原告刘凤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639元,由原告刘凤玲负担65元,由被告王高杰负担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从春晨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