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21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阳江耀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梁益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耀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益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1846号原告:阳江耀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城人民北路耀宝凯旋豪庭商住小区。法定代表人:王文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桃春,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益利,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显画,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考东,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告阳江耀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梁益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江耀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雯,被告梁益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考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江耀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已代为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西支行贷款本金4022.24元及利息10654.23元,共14676.47元;2、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偿还所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西支行借款本金225425.44元及计至2016年1月26日的利息和违约金共1287.59元,共226713.03元;3、被告返还原告代被告偿还所欠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西支行自2016年1月27日暂算至2016年10月28日的利息20000元及罚息30000元,共50000元(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罚息利率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阳西县城人民北路××宝××小区××房产,双方签订《楼宇认购书》、《商品房购买合同》。2013年3月7日,被告向中国银行申请住房贷款,并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阳西支行)签订《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合同号JG5NAA20120587),合同约定被告向中行阳西支行申请住房贷款24.1万元,贷款期限20年,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至该房产办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但该房产因他案被法院查封至今一直未能办妥抵押登记手续。自2015年5月始,被告拒绝向银行偿还贷款。故中行阳西支行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和12月28日从原告于中行阳西支行开设的账户扣收金额9062.71元及5613.76元(共14676.47元)作为代偿被告所欠银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期限自2015年5月暂至2015年12月。另,中行阳西支行于2016年2月18日向阳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中行阳西支行贷款本金225425.44元及利息1274.59元、罚息13元(利息、罚息计至2016年1月26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并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对被告的诉请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阳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721民初30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中行阳西支行的借款本金225425.44元及暂计至2016年1月26日的利息及违约金1287.59元,2016年1月27日起至判决书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原告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逃避还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益利辩称,一、对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利息及违约金方面的答辩。因原告之前是有违约的,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三项的约定,原告应当在360天内办理房产证,由于原告的违约,造成答辩人无法如期(直到现在)拿到房产证,造成答辩人与银行不能如期还贷。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答辩人陷入违约之中,因此,原告是有过错的,造成答辩人多支付不应该支付的利息,应当由原告承担。二、对第三项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不管是利息也好,罚息也好或者是违约金也好,同样的道理,应当由原告承担。根据民法,原告是没有请求罚息的权利的,因此,罚息更没有依据。根据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由于原告违约,答辩人还偿还了四个月的贷款,由于原告的违约,使答辩人无法拿到房产证,造成相应的损失。所以,原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3日,原告阳江耀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梁益利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1718),约定被告梁益利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阳西县城人民北路××宝××小区××号房××套,总金额为603943元。2013年3月7日,被告梁益利因购买房屋需要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西支行申请贷款,并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241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由阳江耀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保证方式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等。被告梁益利以其所购买的位于阳西县城人民北路××宝××小区××号房××套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预购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41000元给被告,但被告梁益利并未依约还款付息。为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西支行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12月28日从原告阳江耀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上扣收了9062.71元及5613.76元,合共14676.47元,作为代偿梁益利拖欠的贷款本息。2016年2月1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西支行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西支行与梁益利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梁益利偿还借款本息,阳江耀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粤1721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西支行与梁益利于2013年3月7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解除;二、梁益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225425.44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西支行,其中,计至2016年1月26日的利息和违约金为1287.59元,2016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阳江耀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梁益利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阳西法执字第113-1号执行裁定书,拍卖梁益利所有的位于阳西县××小区××号房××套。本院认为,原告阳江耀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梁益利向案外人借款时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而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偿还了案外人的借款及利息共14676.47元,被告对该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代为偿还了债务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已代付的贷款本息14676.47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已按本院(2016)粤1721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代为偿还了借款225425.44元和计至2016年1月26日的利息、违约金共1287.59元以及2016年1月27日后的利息、违约金给案外人,因此,原告向被告追偿上述借款225425.44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益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14676.47元给原告阳江耀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阳江耀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0元,由原告阳江耀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03元,被告梁益利负担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纪雄人民陪审员 刘新喜人民陪审员 陈健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文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