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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2民初6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徐家信与樊强、吴建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信,樊强,吴建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民初6657号原告徐家信,男,1956年5月25日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被告樊强,男,1961年8月15日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被告吴建和,女,1965年8月1日生,住贵阳市南明区。原告徐家信诉被告樊强、吴建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家信,被告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建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家信诉称:原告家所在的南明区蟠桃宫D栋17号3单元1号窗外长时间堆放了一些腐烂发臭的垃圾,这些垃圾严重影响了原告全家人的正常生活,致使原告在家中不敢开窗。由于这个原因,原告于2016年8月8日下午四时将这些腐烂发臭的垃圾搬到垃圾堆时,樊强上前强行阻拦原告,不许原告搬走垃圾,进而发生了口头上的争执,然后双方发生拉扯和打斗。原告和樊强正在拉扯打斗的过程中,樊强的弟弟樊荣路过,他不但没有上前加以劝阻,反而拿起一根又粗又长的木方子从原告后面打来。当时,原告就被打到在地,樊强、樊荣两兄弟同时用手和腿将原告头按在地上,不断用拳头打原告的头部和面部,最后打得原告满脸都是血,右眼也肿了起来;樊强、樊荣两兄弟才罢休。事后,原告报警处理,并前往贵州省人民医院急诊外科予以救治。医院诊断为身体擦伤,右眼眶骨折眼底充血,水肿,视神经严重挫伤。经过4天的住院治疗,共产生费用6389.28元。由于原告右眼视神经严重挫伤,导致现在右眼视力下降,看东西模糊。后期,原告还希望到医院进一步治疗,还要产生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约2万元。樊荣已于2016年9月初死亡,故起诉其妻吴建和一并承担赔偿费用。故诉请:一、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我前期医药费6389.28元,及后期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26389.28元。被告樊强辩称:原告称被告制止他,不让他丢垃圾,是因为原告不是我们小区的人,小区之间的垃圾是分开管理的。被告拿低保生活,有义务对有影响我们环境的人进行制止。当时,被告对原告讲垃圾要搬就搬走,不要搬到我们单元。然后,我们开始抓扯,原告就骂人,被告没有骂原告。原告开始动手,这时,被告弟弟樊荣开车回来,先是拉扯;在拉扯过程中,原告说被告弟弟用方头打他不是事实,被告弟弟个子比较小,是原告用砖头打被告弟弟胸口,被告的手也受伤,被告弟弟被打伤几天后住院。后来,被告去派出所处理这个事情,为了让被告弟弟安心治疗,被告才写了欠条。被告弟弟住院的所有费用不需要原告赔偿,被告弟弟现已死亡,原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且被告还会起诉原告。如果被告弟弟治疗好了,被告会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没有打原告,所以,被告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吴建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樊强之弟樊荣与被告吴建和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8日下午4时许,原告徐家信将其所居住的本市南明区蟠桃宫D栋17号3单元1号房屋窗外长时间堆放的垃圾搬运至小区垃圾堆时,被告樊强上前阻拦原告,不允许其搬运至相邻小区的垃圾堆。双方先发生口角,进而发生相互抓扯。此时,被告的弟弟樊荣路过,并参与其中同原告发生抓扯和殴打,导致原告与被告的弟弟樊荣分别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失。原告报警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水口寺派出所前往处理。原告在贵州省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救治期间,经医院诊断为身体擦伤,右眼眶骨折眼底充血,水肿,视神经严重挫伤。原告住院治疗4天,共花去医疗费6389.28元。其间,双方在南明分局水口寺派出所处理时,被告樊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徐家信发生纠纷到至徐家信产生医疗费6400元(陆仟肆佰元正)……”。2016年9月,被告樊强的弟弟樊荣死亡。其后,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关于过错责任问题,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发生此次侵权行为的起因在于原告徐家信与被告樊强及其弟樊荣因搬运小区垃圾问题发生争执而引发,而被告樊强当时遇事极不冷静。被告樊强及其弟樊荣在与原告发生抓扯和殴打的过程中,致原告及被告之弟樊荣受伤。而原告与被告樊强发生争执时,因不能冷静处理此事,故其在本案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鉴于被告之弟已死亡,被告樊强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被告樊强的过错程度,因其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应视为被告樊强认可其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赔偿。至于被告之弟樊荣是否系此次纠纷因受伤而死亡的问题,被告樊强及其弟之妻吴建和均可另案就相关赔偿提起诉讼解决,不在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吴建和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樊强赔偿医疗费6389.2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期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问题,因属后期治疗费用,而原告又未提供治疗费的票据,且原、被告之侵权行为均已给各自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强提出不赔偿医疗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建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家信医疗费6389.28元。二、驳回原告徐家信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徐家信负担300元,被告樊强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邦黔审 判 员  何 帆人民陪审员  王利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艳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