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执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刚志利、刘本生、姚桂荣、姚桂凤金融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刚志利,姚桂凤,姚桂荣,刘本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83执994号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法定代表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施德峰,男。被执行人:刚志利,男。被执行人:姚桂凤,女。被执行人:姚桂荣,女。被执行人:刘本生,男。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被执行人刚志利、姚桂凤、姚桂荣、刘本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辽0283民初61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借款本金53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8元,执行费54027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被执行人姚桂荣、刘本生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本院经调查,申请执行人请求查封以上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姚桂荣、刘本生所有的房屋及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峰审 判 员 刘文帅代理审判员 高准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凌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