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2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何炳龙诉上海中医药大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炳龙,上海中医药大学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4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炳龙,男,1957年7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医药大学,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蔡伦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光,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苗,男,上海中医药大学职员。上诉人何炳龙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中医药大学(以下简称中医院大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8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炳龙、被上诉人中医院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炳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何炳龙的主要理由为:其于1985年5月因上海中医学院急需驾驶员而自上海XX厂(以下简称XX厂)调入该单位,到该单位位于本市XX路XX号的工作地点即上海A中心(以下简称A中心)担任驾驶员。其在原审中也提供了诸多证据予以证明。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医药大学不同意上诉人何炳龙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12月6日上海中医学院更名为中医药大学现名称。2016年5月11日起,何炳龙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9月28日,何炳龙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中医药大学从1987年5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以何炳龙申请事项不属于人事争议的受理范围为由,对何炳龙的请求决定不予受理。何炳龙不服该决定,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1985年5月至1997年5月期间其与中医药大学存在劳动关系。原审中,何炳龙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人王某、金某、杨某、甘某的证言以及上海B中心市东分中心出具的证明、其本人的户籍证明及户口簿、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核定表等证据。原审法院因证人未到庭而对相关证人证言不予确认,因上海B中心市东分中心出具的证明与本案争议无关而对该证据不作认定,因户籍资料中所登记的服务处所等个人信息系录入时由个人向公安机关申报、公安机关并未负有强制审核义务而未采纳户籍证明及户口簿的证明目的,对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核定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中,由中医药大学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反映如下事实:王某于1985年3月被任命为A中心的保健旅游部经理,1987年4月被任命为上海岳阳医院总支书记;上海中医学院于1986年7月与上海XX公司签署《关于上海A中心转移隶属关系的协议》,将A中心移交给上海XX公司;何炳龙2016年6月10日写给中医药大学校长的信中自称是1987年调入中医药大学。何炳龙表示其在写给中医药大学校长的信中将调入时间写为1987年是因为时间久远,写信时记错时间了,实际是1985年进入中医药大学的。原审法院认为,何炳龙自述其1985年5月调入中医药大学下属的A中心担任车队驾驶员,而根据中医药大学提供的《关于上海A中心转移隶属关系的协议》以及中医药大学给高教局的请示,A中心在1986年已经划归上海XX公司。退一步讲,即便A中心无独立法人资格,隶属于中医药大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综合下列情况认定劳动关系:1、劳动者已实际付出劳动并从用人单位取得劳动报酬;2、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了管理、指挥、监督的职能;3、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本案中,何炳龙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从事了A中心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接受A中心作为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故何炳龙要求确认1985年5月至1997年5月期间其与中医药大学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何炳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何炳龙为证明其于1985年自XX厂调入被上诉人中医药大学工作,申请证人金某、杨某出庭作证。金某陈述:其与何炳龙原都是XX厂后勤组的职工,后来何炳龙告诉其他调入了A中心;因为当时记不清楚了,所以其先后为何炳龙出具了调动时间分别为1987年、1985年的两份证明;对于何炳龙调入A中心的时间,其是自己猜的,时间也长了,其记得是1987年,后来是其搞错了,所以写了1985年,现在确定是1985年。杨某陈述:其与何炳龙原先是XX厂的同事,没有过多的联系,何炳龙离开XX厂的时间,其只能够记得大概,后来是何炳龙告诉其是1985年走的,其原先为何炳龙出具的1987年离开单位的时间也是何炳龙告诉其的;其不知道当时何炳龙调到哪里去了。何炳龙对两位证人的出庭证词无异议。中医药大学认为,并无证据证明两位证人是何炳龙原先工作单位的同事,金某也只是听何炳龙说调到其单位,杨某也仅仅是听何炳龙说的调动时间,无法证明何炳龙与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何炳龙以其1985年5月起经调动在当时隶属于被上诉人中医药大学的A中心担任驾驶员并工作至1997年为由,要求确认1985年5月至1997年5月期间其与中医药大学存在劳动关系。但就何炳龙所提供证据而言,其在原审中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案外人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及户口簿、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核定表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亦已作了详尽阐释,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予以赘述。二审中,何炳龙虽又申请证人金某、杨某出庭作证,但证人金某一方面表示记不清楚何炳龙调动至A中心的时间、是自己猜测的调动时间,一方面又表示1987年这个时间是其搞错了,确定是1985年,相关陈述前后矛盾,亦未能说明间隔三十余年后其现能确定何炳龙于1985年发生调动的原由,且陈述其系听何炳龙告知调入了A中心,而证人杨某对何炳龙离开XX厂年份的知晓系来自于何炳龙告知,其也不清楚何炳龙当时调入的单位,在此情形下,该二位证人证词显不足以成为何炳龙上诉主张成立之依据。故对何炳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炳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鸿代理审判员 顾 颖审 判 员 孙少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