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04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徐喜云、张文娜等与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喜云,张文娜,孙玉兰,河南大学淮河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4民初1205号原告:徐喜云,女,汉族,1953年1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原告:张文娜,女,汉族,1981年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原告:孙玉兰,女,汉族,1929年1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印,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102200910412747,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41630758-3。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包公湖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程冠昌,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宜昆,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102201411570679,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徐喜云、张文娜、孙玉兰与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娜和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印,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宜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831.35元、交通费934元、鉴定费7000元、文印费415元、营养费15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417.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355.96元、死亡赔偿金462959.64元、丧葬费21335元,以上共计691435元,乘以70%为484004.5元;另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上共计534004.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4日,患者张胜利因“发作性胸疼9天”被被告收入住院治疗。2016年8月19日12点30分左右,被告给患者张胜利实施经皮肺穿刺活检术。当日16点10分左右,患者出现气血胸、失血性休克和呼吸心跳骤停等并发症,后因被告救治不力,于20点54分死亡。由于双方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对于原告合理损失,愿意根据双方过错参与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4日,患者张胜利以“发作性胸疼9天”为由,到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接受治疗。当日,入住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心内科。2016年8月17日,转入呼吸内科接受治疗。2016年8月19日12时,被告为患者张胜利行CT引导下经皮肺穿刺术。2016年8月19日20时40分左右,患者张胜利经抢救无效,被宣布临床死亡,共计住院5天。治疗期间,原告方实际支付医疗费共计7818.73元。2017年2月25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31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在为患者张胜利治疗过程中有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死亡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70%”。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元,支付交通费446元,支付材料复印费415元。另查明,患者张胜利,男,身份证号,生前居住在开封市××河××区××路轴承厂家属院11号楼2单元3号,系城镇居民户口。患者张胜利与妻子徐喜云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即张文娜。患者张胜利的母亲孙玉兰共生育子女五个,原告孙玉兰由其子女五人共同扶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例及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文印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及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患者张胜利在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接受治疗期间死亡,根据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31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在为患者张胜利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且医疗过错与患者张胜利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对于患者张胜利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过错参与度,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因患者张胜利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7818.73元;2、文印费415元;3、护理费417.56元(30482元∕年÷365天×5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5、营养费50元(10元/天×5天);6、交通费446元;7、鉴定费7000元;8、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年÷12月×6个月);9、死亡赔偿金462961元(27233元∕年×17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8088元(张胜利母亲孙玉兰:18088元∕年×5年÷5人);以上费用共计518681.29元,被告承担363076.9元(518681.29元×70%)。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被告过错责任,本院酌定40000元。综上,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3076.9元。至于原告请求的其他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二十六条、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赔偿原告徐喜云、张文娜、孙玉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文印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3076.9元。二、驳回原告徐喜云、张文娜、孙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0元,由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华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人民陪审员 郭 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天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