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25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白冬梅与奈曼旗草原之秀绒毛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冬梅,奈曼旗草原之秀绒毛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1300号原告:白冬梅,女,1964年10月18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奈曼旗草原之秀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大沁他拉镇。法定代表人:李世君,职务:经理。原告白冬梅与被告奈曼旗草原之秀绒毛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那木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奈曼旗草原之秀绒毛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13日、2009年3月25日两次从我处借款5万元,并给我出具了两枚借据,约定月利率为15‰,此款经催要,被告各给付了两次借款一年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其中3万元的借款从2010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万元的借款从2010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奈曼旗草原之秀绒毛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2009年3月25日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两枚借据,约定月利率为15‰,现被告各给付了两次借款一年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其中3万元的借款从2010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万元的借款从2010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白冬梅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两枚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白冬梅与被告奈曼旗草原之秀绒毛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奈曼旗草原之秀绒毛制品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奈曼旗草原之秀绒毛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向原告白冬梅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其中3万元的借款从2010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万元的借款从2010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3元,减半收取128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那木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文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