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1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蒋成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成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成林,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宏,广东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负责人:梁英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俊,男,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蒋成林因与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4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蒋成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蒋成林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永安保险肇庆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4日,案外人苏康乾驾驶车牌号为粤H×××××号的二轮摩托车与步行的蒋成林发生碰撞,造成蒋成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苏康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蒋成林即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44天。桂洲医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蒋成林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蒋成林的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木桥村,其共有被扶养人两名,其中母亲李朝英的被扶养年限为5年,蒋成林承担三分之一的抚养义务份额,儿子蒋俊鹏的被扶养年限为11年,蒋成林承担二��之一的抚养义务份额;案外人苏康乾驾驶车牌号为粤H×××××号的二轮摩托车在永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蒋成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工作、生活的事实,因此,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由于蒋成林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及具体工作内容,因此,蒋成林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误工44天计算。蒋成林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3483.48元,其中应由永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723元,以上共计60723元(根据蒋成林选择,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蒋成林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2760.48元,其在庭审中确认其已收到案外人苏康乾支付的赔偿款,在本案中不向案外人苏康乾主张赔偿责任,因此,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保险肇庆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交强险向蒋成林支付赔偿款60723元;二、驳回蒋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0元(蒋成林已预交),由蒋成林负担710元,由永安保险肇庆支公司负担640元。蒋成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永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蒋成林赔偿12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安保险肇庆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蒋成林提交的户口本清楚显示蒋成林属于城镇居民户口,蒋成林还提交了房东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蒋成林在顺德居住一年以上,而且事故发生地也是在广东省顺德区,因此,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8399.06元(25673.1元/年×5年×10%÷3+25673.1元/年×11年×10%÷2)。因蒋成林从事的是建筑行业,建筑行业层层转包的特殊性,令用人单位不愿出具收入证明,但蒋成林正值壮年,是家庭的经济支柱,一审法院按照最低月工资标准1510元计算误工费不合理,此外,误工时间也应计至定残前一天为95天。因此,误工费应当按照广东省建筑行业平均年工资56313元计算,即56313元/年÷30天×95天=14656.81元。因蒋成林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永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蒋成林12万元。永安保险肇庆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永安保险肇庆支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蒋成林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证明一份,本院组织永安保险肇庆支公司进行了质证。经审查,该份证据盖有广安市公安局枣山园区分局的公章,本院对真���性予以采信。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蒋成林的户口性质属于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除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外,蒋成林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其他损失并无异议,故本院迳予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如何确定蒋成林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首先是残疾赔偿金,蒋成林作为户主的户口本是城镇居民家庭户,其户口性质属于非农业户口,从上述户籍信息判断,蒋成林已成为城镇居民,因此,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具体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残疾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399.06元(25673.1元/年×5年×10%÷3+25673.1元/年×11年×10%÷2),故残疾赔偿金合共87913.46元,蒋成林该项上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是误工费,蒋成林没有提供其从事何种工作的证据,无法判定其在建筑行业工作。又因蒋成林并无医嘱之类的证据证明其在出院后还需要休息,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以住院时间为误工天数、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蒋成林在本案中的损失合共126718.94元(一审判决核定的总损失73483.48元-一审判决确定的残疾赔偿金34678元+本院确定的残疾赔偿金87913.46元),因此,对蒋成林要求永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主要是根据蒋成林二审提交的证据而改判,故一审判决不属错误裁判,蒋成林应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43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43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交强险向蒋成林支付赔偿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0元(蒋成林已预交),由蒋成林负担71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1.92元,由蒋成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爱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