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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5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09

案件名称

李从情与刘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从情,刘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民初465号原告:李从情,女,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东川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才,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云,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宜良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原告李从情与被告刘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从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才、被告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从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把15亩葡萄以每公斤9元卖给原告,原告付给被告3万元定金。若原告违约不退还定金;若被告违约则赔偿原告6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云辩称:原告所诉完全不符合事实,葡萄买卖协议签订时双方约定我把15亩葡萄以每公斤9元卖给原告,价格至葡萄卖完都不变,同时原告向我方支付了3万元的定金,但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原告首先违约,以我方葡萄熟烂为由不再履行合同,原告单方悔约,我方坚决不同意退还定金,同时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我方葡萄没有及时卖出,造成经济损失达13.2万元,现原告无理先告状,希望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赔偿我方的全部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把自己种植的15亩葡萄以每公斤9元卖给原告,同时还约定:1、原告付给被告3万元定金,如原告违约不退还定金,被告违约双倍返还定金;2、葡萄成熟到90%时原告在三天内采摘。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两次到被告的葡萄园摘买了葡萄,并当场支付了价款。在进行第三次摘买时因葡萄成熟度的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将已经装车的葡萄拉走,下欠6898.50元价款没有支付。此后双方再未发生过葡萄买卖交易。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了葡萄买卖协议,双方也按约进行了三次交易,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条款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不明,如协议没有注明签署时间,对履行期限、方式、数量和质量等主要内容均约定不明确,履行过程中双方也未签订协议予以补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在第三次葡萄买卖完成后,一方要求另一方履行合同,所以,本院认为,双方的行为表明均无继续履行协议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自动终止了合同;同时,原告方也未举证证明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3.2万元的抗辩,其中应包含了原告未支付的6898.50元价款,该款应从定金中扣减,其余部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从情定金30000元,扣减下欠的6898.50元价款,实际退还23101.50元。二、驳回原告李从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