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程葆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葆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53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葆雄,男,汉族,1961年1月14日出生。198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14年1月26日止。2016年12月24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20日。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葆雄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程葆雄在本市江汉区汉商武展购物中心地下商城,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其左边口袋里的1部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金色VIVO-X6牌移动电话机盗走。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同年12月23日将被告人程葆雄抓获归案。赃物已灭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葆雄具有前科、累犯、扒窃、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程葆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程葆雄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葆雄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程葆雄具有前科、累犯、扒窃、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葆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 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倩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