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沈XX诉XX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XX,XX公交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163号原告:沈XX,女,1958年9月5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XX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原告沈XX诉被告XX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丁民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2月6日、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由原告委托代理人邵琰、陈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由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10万元(暂定,具体金额待鉴定后提出);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下午3点半至4点左右,原告乘坐由被告公司的驾驶员刘X驾驶的X路公交车从XX往XX小商品城方向去,原告正好准备下车的时候,公交车突然急刹车,导致原告摔伤。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刘X驾驶公交车将原告送到XX站X广场公交中心站后,刘X陪同原告去XX市X医院就医。原告经2015年12月份二次手术之后,目前已经结束治疗。特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7676.57元(其中医药费6157.77元、营养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医疗用品费660.8元、护理费10800元、伤残赔偿金160608元、误工费3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40元,扣除被告交付的5000元);事实和理由部分,驾驶员刘伟变更为驾驶员李春荣。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前期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及护理费系被告公司垫付,后又借给原告5000元现金用于治疗。对赔偿项目部分,医疗用品费、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被告先期支付了5640元应当扣除,交通费1000元过高,其他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0日下午3点半至4点左右,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X路公交车,在原告准备下车时,公交车突然急刹车,导致原告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XX市X医院就医,并于次日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3日行左侧股骨颈闭合复位中空钉内固定术,2014年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2015年11月25日再次到XX市X医院住院治疗,行左侧骨颈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同年12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取内固定)。事发后,被告垫付前期医药费44484.37元(原告诉讼请求不包含该费用)、护理费5640元、预支借款5000元。原告另支出医药费6157.77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XXXX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作鉴定。2017年3月28日,该所作出宁金司【XXXX】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沈XX左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总计365日为宜;护理期限以总计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总计180日为宜。关于医疗用品费660.8元,原告提供两张定额发票共150元,一张XX大药房家庭医疗器械总汇出具的收据,载明鱼跃助行器,金额为200元,三张XX大药房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载明骨肽片,金额总计310.8元。被告质证认为不是原告医治的发票,缺乏关联性。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1、由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沈XX同志于2012年12月来我单位工作,按月实发工资3000元。2013年12月10日受伤,至今未能上班,并从受伤起停发工资”;2、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3、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已经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出院证明、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原告主张的医药费6157.77元、营养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伤残赔偿金16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4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用品660.8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10800元,被告前期垫付护理费5640元应予以扣除,故对护理费516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以每月3000元计算,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难以认定其真实性,故对原告主张以每月3000元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考虑到其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本院酌定以受伤时的常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本院核定误工费为1776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但考虑到因原告受伤,确会产生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被告先前交付给原告用于治疗的借款5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XX各项损失202635.7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8.4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769.2元,由原告负担69.2元,被告负担700元,其中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丁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