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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3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吴正才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姚新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姚新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3693号原告:吴正才。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可明,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王周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苹敏,该公司员工。被告:姚新贵。原告吴正才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姚新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可明,被告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苹敏,被告姚新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正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41009.52元,不赔部分由被告姚新贵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姚新贵驾驶皖PXXX**号小型面包车沿宁国市某某办事处某某村村村通路段由宣城市某某街道方向往宁国市某某办事处枫河三组行驶,当车行驶至宁国市某某办事处某某村X组X号门前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降低车速碰撞由自家门前驶上公路的吴正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三轮车失控坠入路右侧的坎下,造成吴正才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认定姚新贵承担主要责任,后吴正才到宣城仁杰医院治疗。现吴正才经鉴定构成八级和十级两处伤残,另查明姚新贵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吴正才治疗期间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吴正才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并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19889.97元医疗费。吴正才在事故发生前在家务农,故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皖PXX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因姚新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商业三者险应扣除15%的免赔率。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姚新贵承认吴正才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吴正才的损失按法律规定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吴正才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其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为44689.97元(含人寿财险垫付的19889.97元、姚新贵垫付的20500元),门诊费用为3438.72元。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此节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伤残鉴定意见。诉讼期间,本院根据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重新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正才因受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出血,硬膜下及硬膜外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脑半球出血占位,颅底和颅板骨骨折)愈合后遗留听觉障碍,其障碍程度评定构成八级伤残;损伤愈合后遗留神经系统症状群,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构成十级伤残。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为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1050元。重新鉴定意见与吴正才提交的鉴定意见相一致。3.关于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吴正才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合作社证明、工资表等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系生产管理员,月工资收入为3600元。因此误工费应按12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26936元/年计算。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导致吴正才受伤,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义务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吴正才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48128.70元(含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垫付的19889.97元、姚新贵垫付的2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姚新贵垫付2000元)、护理费9396元(104.40元/天×90天)、误工费21600元(12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67003.20元(26936元/年×20年×31%)、被抚养人生活费14580元[其女吴雅唯(2002年5月出生)生活费10685元(17234元/年×4年×31%÷2人),其母张玉枝(1945年2月出生)生活费3895元(8975元/年×7年×31%÷5人)]、鉴定费2100元、交通住宿费18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吴正才受伤,使其遭受了精神痛苦,根据过错责任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500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新贵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正才负事故次要责任。姚新贵驾驶的皖PXXX**号车在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吴正才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31979.20元,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赔付11万元;吴正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2058.70元,扣除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付的1万元,为42058.70元。上述损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164037.90元[42058.70元+(231979.20元-11万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权方应承担80%责任,吴正才承担20%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11545.80元[164037.90元×80%×(1-15%免赔率)]。姚新贵应赔偿19684.50元(164037.90元×80%×15%)。扣除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垫付的9889.97元及姚新贵垫付的22500元,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应赔付吴正才211655.80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姚新贵28**.50元)。因重新鉴定意见与吴正才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一致,故重新鉴定费1050元由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正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11655.80元(其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姚新贵28**.50元);二、驳回原告吴正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5元,原告吴正才负担557元,被告姚新贵负担4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华贵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灏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行为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