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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4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云南汇力联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甜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汇力联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李甜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民初605号原告:云南汇力联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乔明,男,系原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甜甜,女,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呈贡区。原告云南汇力联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甜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汇力联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乔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甜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汇力联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2699.95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7年4月10日止的延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为14528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清租金直至日的滞纳金;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7年4月10日的物业管理费6485.7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7年4月10日止的延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2964元及实际付清物业管理费之日止的滞纳金;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汇力联行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花千坊商铺,面积为216.19平方米,租期为三年,自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首年的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17.5元,每6个月支付一次;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5元,每3个月支付一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物管费,并产生了相应滞纳金,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及相应的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甜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系原件且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汇力联行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花千坊商铺,面积为216.19平方米,租期为三年,自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首年的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17.5元,每6个月支付一次;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5元,每3个月支付一次。并在合同14.4条中约定,若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全部缴纳租金、保证金、物业服务费及其它各项费用,出租人有权每日向承租人按按所欠费用的0.4%计算收取滞纳金……。被告李甜甜未缴纳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及相应滞纳金。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样本系原告方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包括了对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两种费用收取的相关条款。本院认为,因本案中原告主张了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涉及了房屋租赁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两种法律关系,根据一案审理一种法律关系的原则,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在本案中选择主张租金及其滞纳金,本院在本案依法处理原告主张的租金及其滞纳金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及其滞纳金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谋途径解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如期交纳租金,应当履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滞纳金的义务。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租金22699.9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滞纳金145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原告提供的合同样本,且确实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二倍予以支持滞纳金。因被告应当于2016年11月1日之前交纳租金,但至开庭之日止其租金仍然没有交纳,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至实际交纳清租金之日有事实依据,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10日止,逾期天数为161天,本案的滞纳金应当为22699.95元*4.35%/365天*161天*2=87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甜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汇力联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22699.95元;二、由被告李甜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汇力联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10日止的租金滞纳金87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2倍支付至还清租金之日止的滞纳金;三、驳回原告云南汇力联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云南汇力联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0元,由被告李甜甜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