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肖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53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虎,男,汉族,1982年6月19日出生。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至2016年8月24日止。2017年1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虎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肖虎在本市江汉区北湖西路115号“春秋网咖”二楼55号机位,利用广告宣传单分散被害人余某的注意力,趁其不备之机,盗窃其放在电脑桌上1部价值人民币6300元的苹果牌IPHONE7PLUS(128G)移动电话机,后逃离现场并进行销赃。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7年1月4日将被告人肖虎抓获归案。赃物已灭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虎具有前科、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肖虎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肖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肖虎具有前科、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 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倩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