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3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李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3433号原告:陈某,女,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李某甲,男,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李某甲为本案被告,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被告李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被继承人李某乙所立的公证遗嘱判令由原告继承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住房;2.被继承人生前与我共同借给被告李某20000元,因此要求在被告李某应继承的遗产中预先扣除债务20000元;3.被继承人生前与我共同借给被告李某甲40000元,因此要求在被告李某甲应继承的遗产中预先扣除债务40000元;4.被继承人去世后,其名下工商银行卡中工资34926元系原告取走,同意依法继承;5.在被告李��处有被继承人存款4240元要求依法继承;6.我投保的泰康人寿保险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继承;7.不同意被告李某要求多分割遗产的诉请;8.要求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被继承人李某乙与我系再婚夫妻,于1995年7月18日登记结婚。被继承人前妻付某于1994年7月20日去世。被继承人父母均早于被继承人去世。被告李某系被继承人李某乙的养女。被告李某甲原系被继承人李某乙的养子,2000年4月6日经本院判决被继承人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解除了养父子关系。被继承人李某乙于2015年8月24日去世,去世前留有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将其名下与我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住房中属于其所有的一半份额,在其去世后由我继承所有。另外,被继承人与我在2003年5月28日借给被告李某20000元、在2011年7月25日及2012年7月8日分别借给被告李某甲20000元共计40000元,上述债权共计60000元。被继承人去世后,原、被告因遗产继承问题协商未果,故我于2016年5月9日起诉来院要求依法继承。被告李某辩称,1.不同意争议住房全部由原告继承所有。因为争议住房系我父亲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当时承租人为我父亲李某乙和我母亲付某。1993年单位第一次房改时我父母花费9000余元购买了该房超过二分之一的产权。我母亲付某于1994年7月20日去世,1997年单位第二次房改时我父亲花费8876.91元购买了剩余的产权。因此该房产并不是我父亲单独所有,而是我父母共同所有的房产。关于我父亲所占有的份额同意按遗嘱继承。我母亲付某所占有的份额因为我母亲去世时没有遗嘱,所以要求依法继承。此外争议住房还附带一处仓房,也应作为遗产依法继承;2.原告主张我欠我父亲20000元债权,在我父亲生前我已经还了,且即使未��也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原告与被继承人对被告李某甲的债权40000元我不清楚;4.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名下银行存款;5.我父亲去世后有补发工资4240元在我处,同意依法继承;6.原告投保的泰康人寿保险是原告与我父亲的共同财产,要求依法继承;7.因我是癌症患者,要求在继承上述遗产时予以多分;8.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1.要求依法继承我母亲付某的遗产份额;2.我欠被继承人与原告的债权40000元属实,但是我现在没有钱还。另外,因为我继承的是我母亲的遗产,故不同意扣除该部分钱;3.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李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继承人李某乙与原告陈某系再婚夫妻,二人于1995年7月18日登记结婚。被继承人李某乙前妻付某于1994年7月20日去世,去世时未留有遗嘱、遗赠。被继承人父母均早于被继承人去世,被告李某系被继承人李某乙与前妻付某的养女。被告李某甲原系被继承人李某乙与前妻付某的养子,2000年4月6日经本院判决被继承人李某乙与李某甲解除了收养关系。2.被继承人李某乙于2015年8月24日去世,去世前留有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房产(栋号:470,间号:1-3-1,建筑面积捌拾捌点零壹平方米)是我与妻子陈某的共同财产,其中一半是我妻子陈某的个人财产,另一半是我的财产,我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个人所有的份额全部遗留给我的妻子陈某。”3.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房产,所���权,所有权人为李某乙,建筑面积88.01平方米。该房原为公有住房,承租人登记为李某乙,产权单位为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1993年李某乙出资9791元购买了此房产的三分之一产权,1997年4月18日李某乙出资8877元购买了剩余部分产权,并办理了产权手续。该房现由原告陈某居住使用。该房产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天衡房地产与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现价值为615500元。4.被继承人李某乙去世后留有存款39166元,其中34926元现在原告陈某处、4240元现在被告李某处,上述存款系原告陈某与被继承人李某乙的共同存款。5.被继承人李某乙与原告陈某在2003年5月28日借给被告李某20000元、在2011年7月25日借给被告李某甲20000元、在2012年7月8日借给被告李某甲20000元。6.2012年2月17日,原告陈某在���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购买了泰康金满仓B款年金保险(保单号:210601377186),投保人为原告陈某,被保险人为其儿子郑某,受益人为郑某法定受益人,每年交纳保费5000元,交费期间为5年。2015年2月27日,原告陈某儿媳史某通过其招商银行帐户(帐号:5124250249774499)向原告陈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黄河北大街支行帐户(帐号:602210507200331912)转入5000元。2016年2月4日,原告陈某儿子郑某通过其招商银行帐户(帐号:4682030242994477)向原告陈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黄河北大街支行帐户(帐号:602210507200331912)转入5000元,该两笔款项共计10000元原告陈某均用于交纳其投保的泰康金满仓B款年金保险。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遗赠办理。关于争议房产继承问题,原告主张争议房产系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50%的份额,被继承人所有的50%份额要求依据公证遗嘱全部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则主张争议房产中有其母亲付某的份额,故要求析出该部分份额后依法继承。经本院调查及证据显示,虽然争议房产是在1997年4月18日办理了购买产权的全部手续,但在1993年被继承人李某乙与前妻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已经出资购买了该房三分之一产权,因此该房六分之一的产权应为付某的遗产,因付某去世时未留遗嘱、遗赠,故应依法定继承由李某乙、李某、李某甲各继承该房的十八分之一份额。关于争议房产的剩余三分之二产权系1997年4月18日被继承人李某乙与原告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故应属被继承人李某乙与原告陈某的共同财产,二人各���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因被继承人李某乙生前留有公证遗嘱,故其在该房中所占份额应全部由原告陈某继承所有,原告陈某依法给付二被告遗产折价款。关于二被告主张上述争议房产附带仓房也应为遗产要求依法继承问题,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二被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继承人李某乙所留有的39166元存款分割问题,该款系被继承人李某乙与原告陈某的夫妻共同存款,二人各占50%的份额即19583元。关于被继承人李某乙所有的19583元存款,因被继承人李某乙未对该部分遗产留有遗嘱、遗赠,故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因被继承人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已经解除了养父子关系,故该款由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各继承9791.5元。关于原告陈某主张在被告李某应继承的遗产预先扣除20000元债务问题,被告李某主张该笔债务已经偿还,且即使存在也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原告陈某对其已偿还的主张予以否认。因本案审理的是继承纠纷,而债权债务问题应属另一法律关系,且该笔债务存在争议,故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双方如有异议可另案告诉。关于原告主张在被告李某甲应继承的遗产中预先扣除40000元债务问题,被告李某甲主张40000元债务属实,但没有能力偿还且因其在此案中所继承的是其母亲的遗产份额,故不同意扣除。因本案审理的是继承纠纷,而债权债务问题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双方如有异议可另案告诉。但因被告李某甲对债务无异议,故可认定原告陈某与被继承人李某乙存在共同债权40000元,其中20000元债权应属被继承人李某乙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故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各继承债权10000元。关于二被告主张继承原告投保的泰康金满仓B款年金保险问题,原告主张虽该份保险的投保人为原告,但其交纳的保费来源于其儿子及儿媳,被保险人亦为其儿子,不属遗产,不同意分割。本院认为,原告投保的该份保险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均为案外人,故本院不予一并审理,如双方有争议,应另案告诉。关于被告李某主张因其系癌症患者,故要求在分割遗产时予以多分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而被告李某虽患有疾病,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生活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故对被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在第三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所有权,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某乙,建筑面积88.01平方米)住房由原告陈某继承所有。原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住房折价款34194元、给付被告李某甲住房折价款34194元。二、被继承人李某乙存款39166元(其中34926元现在原告陈某处、4240元现在被告李某处),由原告陈某继承29374.5元、被告李某继承9791.5元。原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5551.5元。三、被继承人李某乙债权40000元(债务人李某甲)由原告陈某继承30000元、被告李某继承1000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25元(原告陈某垫付),由原告陈某负担8755元、被告李某负担78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490元;评估费5500元(原告陈某垫付),由原告陈某负担4890元,被告李某负担305元、被告李某甲负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鸿雁审 判 员 王叶南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0一七年四月二���四日书 记 员 徐筝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