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308昆山市吉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叶斌、昆山弘益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吉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叶斌,昆山弘益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周金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308号原告:昆山市吉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黄河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蔡正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雪兴,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斌,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昆山弘益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萧林路875号801室。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娟,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告)第三人:周金泉,男,196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昆山市吉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斌、昆山弘益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益公司)、第三人周金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且需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分别于2016年7月22日、2017年4月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雪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斌、弘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娟参加了第一、第二次庭审,被告叶斌以及被告叶斌、弘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参加了第三次庭审。第三人周金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叶斌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旧机动车交易合同;2.判令被告叶斌返还购车款人民币2285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的银行利息;3.判令被告弘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叶斌将车主周金泉抵押/出售给被告弘益公司的苏E×××××奥迪轿车出售给原告,原告委托王卫兴与被告叶斌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合同书》。同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蔡正球将合同约定的购车款228500元转入被告叶斌的银行账户,被告叶斌出具收条。因被告提供的随车资料有严重瑕疵,导致原告无法完成过户手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叶斌、弘益公司辩称:1.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所签订的旧机动车合同书仍可以继续履行,并且办理过户,昆山华丰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这份证明,只是说明两个行驶证编号不一致,这可能是车主行驶证有过挂失,补办过程中车管所录入系统出现的误差,只需要向相关行政机构出具证明,证明这两份行驶证均是指向同一辆车,即涉案车辆就可以过户,这份情况说明并不是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不存在无法过户的情形;2.被告叶斌并非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其只是代理车主周金泉进行买卖,原告对此也是知情的,这从双方签订的交易合同书、车辆行驶证及车辆登记信息都可以看出,车主为周金泉,按相关法律的规定,受托人叶斌代理委托人周金泉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由委托人周金泉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旧机动车交易合同书;2.说明;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4.收条;5.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6.昆山华丰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7.抵押合同、二手车交易协议书;8.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9.王卫兴工资发放表及工资发放凭证;10.公安部于2016年1月7日发布的《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为证明其反驳主张,被告叶斌、弘益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委托交易书;2.借款合同书。对于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9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能与证据1相印证,本院对其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告员工王卫兴与被告叶斌签订一份《旧机动车交易合同书》,约定被告叶斌将车牌号为苏E×××××的奥迪轿车一辆出售给原告,价款为230000元,其中需扣除1500元的违章及扣分。同日,原告将车款228500元转入被告叶斌的账户。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叶斌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因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行驶证的证芯编号3260XXXXX034与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昆山车管所)录入系统中的登记编号不符,故涉案车辆不能进行转移登记业务,至今尚未登记在原告名下。该情况由昆山车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另查明:涉案车辆所有权人即本案第三人周金泉因向被告弘益公司借款239800元,将涉案车辆抵押给被告弘益公司。2015年3月4日,被告叶斌与第三人周金泉签订一份《委托交易价格及售车款支配协议书》,载明:第三人周金泉于2012年2月2日购买涉案车辆,并在中国银行昆山支行按揭贷款,又于2015年3月4日以此车向被告弘益公司抵押借款239800元。周金泉委托被告叶斌对此车进行买卖,并与叶斌协定此车的售价为230000元左右。后被告叶斌将涉案车辆卖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上述《旧机动车交易合同书》。签订合同时,被告叶斌向原告出示了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抵押合同以及二手车交易协议书。被告叶斌在庭审中陈述,其是被告弘益公司的员工,其并未将收到的车款转交给周金泉,也未转交给被告弘益公司。本院为查明事实,于2016年8月18日至昆山车管所进行调查,昆山车管所经办民警称,本案被告交给原告的车辆行驶证的证芯编号与车管所录入系统编号不一致,这种情况下无法办理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第三人周金泉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因向被告弘益公司借款而把车辆抵押给弘益公司,被告叶斌系被告弘益公司的员工,第三人周金泉与被告叶斌签订的协议书,实为将涉案车辆交给被告叶斌处分,且被告叶斌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向原告出示了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抵押合同以及二手车交易协议书,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叶斌对涉案车辆有处分权。综上,原告与被告叶斌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叶斌向原告交付的行驶证的证芯编号存在问题,导致涉案车辆至今无法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叶斌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故本案中的《旧机动车交易合同书》于2016年3月1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叶斌应将收到的购车款228500元返还原告。关于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弘益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的系被告叶斌,收取原告购车款的也是被告叶斌,且被告叶斌并未将收到的车款交给弘益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叶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弘益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昆山市吉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斌之间签订的《旧机动车交易合同书》于2016年3月15日解除;二、被告叶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市吉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购车款228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28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昆山市吉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昆山弘益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8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138元,由被告叶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樊 晶人民陪审员 沈明坤人民陪审员 汤永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润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