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树琴、刘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鲁L×××××号二轮摩托车,沿临港经济开发区临港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口处,与沿临港一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杨某驾驶的无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事故,致李某受伤。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7.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港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视频资料、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钦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