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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江阴市白碟塑胶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白碟塑胶有限公司,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37号原告:江阴市白碟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陆华路17号。法定代表人:赵亚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建国,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西路149号。法定代表人:黄铁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立峰,湖南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惠龙新村268号511室、512室。代表人:胡浩明。原告江阴市白碟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市白碟塑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建国、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阴市白碟塑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连带返还工程保证金18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被告无锡分公司负责人胡浩明与原告协商,约定原告缴纳工程保证金180万元,其可以将承接的金坛境内的常州驰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分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9月23日原告按约定将180万元汇入被告无锡分公司账户,被告无锡分公司出具了收据。因被告无锡分公司一直未能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也未退还保证金,原告现起诉维护权利。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经核查,无锡分公司胡浩明在收到原告180万元后即将款项转给常州驰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明知没有工程建设至今才起诉,不排除虚假诉讼,当庭申请法院调查该180万元是否又回到原告处,申请追加胡浩明、江阴市扬子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常州驰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涉及经济犯罪,请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请求驳回原告诉求。我公司在收到本案开庭材料后已到无锡分公司所在地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销了该分公司。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庭审可以确认如下无争议事实:2013年9月23日原告按与被告无锡分公司代表人胡浩明口头约定将人民币180万元汇入被告无锡分公司账户,无锡分公司收款后即将款项汇至常州驰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至今未取得双方口头约定的分包工程。庭审中,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陈述在诉讼期间已经将其无锡分公司工商登记注销,原告据此陈述要求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诉请的义务,并同意放弃对10万元利息损失的主张;原告同时陈述,原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没有与无锡分公司签订书面协议。庭审中,合议庭审查了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邮寄的申请追加胡浩明、江阴市扬子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常州驰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的申请书及附件,听取了其追加理由陈述,合议庭经评议当庭口头裁定,驳回了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追加胡浩明、江阴市扬子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常州驰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的申请。庭审中,对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及申请法院调查该180万元去向的意见,合议庭审查评议后也予以了驳回。庭审当日为核实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陈述,案件承办法官查询了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确未检索到被告无锡分公司仍存续的登记信息。庭审中关于涉案180万元是否是有关工程保证金,双方形成争议焦点,本院将证明责任分配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2013年9月23日胡浩明签名的无锡分公司收款收据,收款项目显示工程保证金,用以证明双方约定有工程项目及款项为工程保证金。被告质证认为:因无锡分公司胡浩明未到庭,该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收据内容笔迹不是一人书写,项目栏工程保证金下书写单位与原告陈述的建设单位有出入。本院认定如下:结合到庭双方陈述及举证、质证,原告交付的该180万元是以工程保证金名义交付,被告虽疑收据胡浩明签名但未申请鉴定真伪,被告分公司的负责人胡浩明没有到庭质证的后果,由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双方对原告款项进入无锡分公司账户没有异议,也印证该款项的缘由。至于无锡分公司出具的收据项目栏中所书写单位与原告陈述的建设单位个别字眼有出入,并不能就此否定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地的事实。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款项具有其他性质或用途,没有提交证据反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收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2013年9月间原告与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时交付了工程保证金,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为口头合同关系,因原告没有工程施工资质,双方关于常州驰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口头工程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合同目的未实现通过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该工程保证金符合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放弃利息损失请求,属于在法律规定内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意图超经营范围承揽工程施工,缔约存在主观过错,应分担本案诉讼费损失。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解原告交付其无锡分公司的该180万元非工程保证金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因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已经被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注销,原告主张有关诉请义务由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公司法14条规定承担,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江阴市白碟塑胶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8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2200元由原告负担11700元,由被告负担105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10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杨瑞芳人民陪审员  张美英人民陪审员  柳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