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执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1795常州市宝鼎车辆附件厂与陈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宝鼎车辆附件厂,陈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2执1795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宝鼎车辆附件厂,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小河大圩村**组。被执行人陈伟,男,1987年7月4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宝鼎车辆附件厂与被执行人陈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182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42200元、案件受理费427.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39元,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宝鼎车辆附件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陈伟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查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2017年2月27日,本院将被执行人陈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4月2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陈伟司法拘留15��。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实际控制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182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包新月代理审判员 赵小通代理审判员 高慧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