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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4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1328号原告张某,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被告王某,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被告王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未还,并提交了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张某承担20元,被告王某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则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