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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执复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刘德胜与五峰裕祥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德胜,五峰裕祥矿业有限公司,周前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执复16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刘德胜,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五峰裕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桥河村3组。法定代表人彭化学,系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周前银,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复议申请人刘德胜不服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五峰法院)(2016)鄂0529执恢93号之一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五峰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德胜与五峰裕祥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刘德胜以被执行人五峰裕祥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周前银增加注册资本未到位为由,向五峰法院申请追加周前银为被执行人。五峰法院查明,2013年6月21日,五峰裕祥矿业有限公司变更企业登记信息,彭化学出资54.88万元,占比49%,周前银出资57.12万元,占比51%,公司注册资本合计112万元。2013年6月7日周前银通过银行转账57.12万元,完成足额投资。2013年8月28日五峰裕祥矿业有限公司变更公司住所地,之后再无相关变更信息登记。五峰法院认为,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按照相关投资扩股规定来看,以货币投资法律要求有银行单据、进账单,以实物、无形资产投资应出具评估报告,增资扩股注册资金应经会计事务所验证。被执行人五峰裕祥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周前银、彭化学之间虽有增资扩股意向协议,但未进行验证及变更登记。故申请人刘德胜以注册资金投资不实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周前银为被执行人的请求难予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刘德胜申请追加周前银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申请执行人刘德胜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复议称:一、五峰法院(2016)鄂0529执恢93号执行裁定书仅写明公司登记性事实,对该案的关键事实没有认定。该关键事实为:被执行人五峰裕祥矿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东订立了《增资扩股协议》,周前银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尚有大部分出资义务未履行。该《增资扩股协议》来源于公司财务部门,与《周前银投资明细》互为印证,故该增资扩股协议是真实的。该增资扩股协议的效力不因注册资本的登记而影响。经过合法程序形成的增资扩股协议,非经解除、撤销具有法律效力。该增资扩股协议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合法有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是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专门规定。本案是追加被执行人的特别程序,应适用该专门规定作为裁定依据。而该规定第十七条只是将“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作为追加条件,没有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作为追加条件。三、本案被执行人五峰裕祥矿业有限公司没有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提交了《增资扩股协议书》及周前银履行该协议的证据,该证据确实充分,申请执行人完成证明责任。综上,五峰法院(2016)鄂0529执恢93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院对五峰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6年12月1日正式实施,对于申请执行人刘德胜以被执行人五峰裕祥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周前银增加注册资本未到位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应根据该规定第十七条进行审查,并依据该规定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作出裁定。五峰法院在审查中,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9执恢93号之一执行裁定;二、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刘德胜追加被执行人申请重新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依法作出相应处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史志高审判员  何伟亚审判员  杨 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 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