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02民初2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梅昌胜与杨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昌胜,杨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02民初2536号原告:梅昌胜,男,1974年11月7日生,仫佬族,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被告:杨猛,男,1982年10月9日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未到庭)原告梅昌胜诉被告杨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昌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昌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9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为凭证。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偿还,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梅昌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有利息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金城江区同富农机摩托配件经营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杨猛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庭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并于借款当日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罗城梅昌胜(罗城阿昌摩托修理店)现金伍万正(50000元),到2016年10月21日还清,利息应付4000元。”被告杨猛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字。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该借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加以证明,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可认定其对借款的事实和金额无异议,因此,对原告的主张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请求支付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期间的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本金的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1个月,利息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案中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1000元(50000元×24%/年÷12个月=1000元),故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支持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梅昌胜借款本息共计51000元;二、驳回原告梅昌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梅昌胜负担64元,被告负担1086元。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淑波人民陪审员 石灿瑜人民陪审员 杨山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