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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行审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崔军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崔军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04行审44号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城街30号。法定代表人朱子民,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然,男,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中队长。委托代理人陈承,男,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民警。被执行人崔军强,男,1977年8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于2016年9月25日作出编号:410104150027864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2016年9月25日22时36分在郑州市二七路(二七路与太康路交叉口北口)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50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履行该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缴纳,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罚款50元、滞纳金5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材料齐备,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于2016年9月25日作出的编号:410104150027864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执行罚款50元、滞纳金5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郭晓明审判员  张志勇审判员  石捍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碧雯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