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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2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孙洪举与黄绍东、朱向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举,黄绍东,朱向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民初466号原告:孙洪举,男,195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黄绍东,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浩,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向阳,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原告孙洪举与被告黄绍东、朱向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举、被告黄绍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浩、被告朱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14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告在二被告处干木工活,经多次结算后,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1423元,经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黄绍东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请求,原告的诉请在(2013)莱阳城民初字第142号案件中涉及过。被告朱向阳辩称,2009年在瀚霖生物警务室工程中我给黄绍东做施工员,原告在本工程做基础支模工程,所开的工程量单据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孙洪举于2009年4月份开始为被告黄绍东承包的莱阳市瀚霖生物科技公司的工程进行施工,具体施工事项为:支模、烟筒、锅炉房基础垫层、柱子、浇制屋面、混凝土梁等。孙洪举曾向本院起诉黄绍东、刘海伟要求支付木工活欠款,案号为(2013)莱阳城民初字第142号。该案中本院经审理对于孙洪举提交的财务账页复印件2张予以采信,其中“木工孙洪举班入帐工程量及扣款情况”记录有:日期10.31警务室5565元、日期12.31锅炉房232986元、日期12.31锅炉房704元、日期12.31锅炉房5858元。其中“木工孙洪举班人工费支出情况明细表”,记载有支出总额计185710元。该案中还认为原告主张的“朱向阳”证明的2份工程量材料,因无足够证据证实系为被告黄绍东施工工程,故不予认定和支持。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对该案作出判决,内容:一、被告黄绍东给付原告孙洪举欠款3940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海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黄绍东不服提出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鲁06民终331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朱向阳的证明1份、工程量单复印件1份,分别欲证实警务室工程量5565元和锅炉房工程量5858元,并提交“木工孙洪举班入帐工程量及扣款情况”和“木工孙洪举班人工费支出情况明细表”复印件,欲证实还剩下本案2笔款项未处理。经出示,被告黄绍东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认可。被告朱向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和工程量单复印件无异议;对“木工孙洪举班入帐工程量及扣款情况”和“木工孙洪举班人工费支出情况明细表”复印件,我只知道5565元和5858元这两笔。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木工孙洪举班入帐工程量及扣款情况”和“木工孙洪举班人工费支出情况明细表”复印件已为生效判决所采信,而原告孙洪举干了警务室和锅炉房的活也是事实,该活在被告黄绍东承包的范围内,被告黄绍东并无相反证据证实孙洪举系为他人干的活,故应认定被告朱向阳系黄绍东雇佣的施工员,原告所干的警务室工程量5565元和锅炉房工程量5858元系为黄绍东所干。本院认为,涉案的警务室工程量5565元和锅炉房工程量5858元,在(2013)莱阳城民初字第142号案中未予支持是因为证据不足,而原告孙洪举在本案中又起诉被告黄绍东、朱向阳,被告朱向阳也到庭说明了情况,本案属于原告以新的事实和理由起诉,法院应予审理。原告为被告黄绍东做木工活,黄绍东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上述工程款共计11423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向阳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绍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洪举付清欠款11423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朱向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特快专递费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秀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