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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民初4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叶寿齐与徐柳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寿齐,徐柳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4381号原告:叶寿齐(反诉被告),男,汉族,1990年1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炎、李佐霞,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柳忠(反诉原告),男,汉族,1988年8月1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徐光坎(实习),福建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寿齐(反诉被告)与被告徐柳忠(反诉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炎、被告徐柳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徐光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寿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748.5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2日23时30分许,在福州市××路福建中医学院路段,被告徐柳忠驾驶电动摩托车逆向行驶与骑电动自行车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福州市公安局交警察支队鼓楼大队鼓公交认字【2015】第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柳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寿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福建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内损伤;前颅窝颅底骨折,筛骨多发骨折等。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6天。门诊及住院工共花费医疗费22125.67元。徐柳忠辩称,根据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的鼓公交认字【2015】第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所驾驶的是电动车,并不是机动车,并根据我国现行机动车登记制度,电动车不能登记为机动车,也根本无法投保交强险,鉴于这种状况,应当按照具体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在交强险120000元的范围内先行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并且原告依据福建省实施〈道交法〉办法第53条第4款规定,要求被告承担80%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分担不予认可,也是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该法条只适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责任承担,并不适用于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责任承担,因此其仅承担60%责任,原告承担40%责任。原告叶寿齐与福州市臻礼贸易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的系伪造,其有福州市臻礼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出具的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作为证据,而原告提供的领款单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每个月5000元的工资条也有造假嫌疑,从以上这些伪造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根本没有工作,所以原告也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误工费赔偿的请求。被告请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即使申请重新鉴定后仍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也是错误的,按照交通事故赔偿规定,原告在提供的暂住证有效期限是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而从2015年6月23日事故发生时,原告叶寿齐在福州市居住未满一年,且原告没有在福州工作,因此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来计算,根据《2015年福建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5年福州市罗源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068.17元/年,所以原告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此标准计算。请求驳回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关于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无相关有效的票据凭证证明,在医疗费方面原告在2015年7月8号出院之后间隔16天后,在7月24日第二次住院,并不能说明是本次事故引起的。本案被告在此次事故中主观上为过失,并且自已本身也受伤,而原告叶寿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存在过错,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且经过住院治疗,原告叶寿齐现已康复,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并不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和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被告无须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徐柳忠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945.52元;本案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2日23时30分许,在福州市××路××中医学院段,叶寿齐载一成年人驾驶电动车与徐柳忠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被反诉人未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造成反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交警察支队鼓楼大队鼓公交认字【2015】第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柳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叶寿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至省立医院治疗,后转至福州市第八医院治疗,诊断为:颜面部不对称,右面部稍肿等。其住院共计18天附加门诊2次。叶寿齐辩称,反诉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并没有6000多元,仅1000多元,另外提供的发票跟费用清单不能相互对应。反诉原告主张误工费8000元/月,没有依据,没有相应治疗时间和医嘱。且没有相应的收入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30元/天的营养费依据不足,应按50元/天没有意见。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票据。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反诉被告最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6月22日23时30分许,在福州市××路福建中医学院路段,被告徐柳忠驾驶电动摩托车逆向行驶与骑电动自行车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福州市公安局交警察支队鼓楼大队鼓公交认字【2015】第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柳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福建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6天,诊断为开放性颅内损伤;前颅窝颅底骨折,筛骨多发骨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双方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就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作出如下认定:一、医疗费22125.67元,原告提供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票据为凭,该项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二、误工费30000元,原告提供其与福州市臻礼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但被告提供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表明,原告自2015年6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离职,该司亦未向其发放工资,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2015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235元/年计,按原告主张的6个月计为54235元/年÷12月×6月=27117.5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住院治疗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50元为妥,该项请求予以准许;四、护理费416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26天,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五、营养费4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的支持是其康复的必需,该项请求酌定500元;六、交通费500元,交通费应根据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酌情予以准许200元;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该项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八、残疾赔偿金66550元,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均认定原告叶寿齐为十级伤残,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九、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该项请求酌情予以准许5000元;十、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供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为凭,可予准许。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经本院审查合理数额为127753.17元。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就反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作出如下认定:一、医疗费6465.52元,反诉原告提供福建省立医院、福州市第八医院住院、门诊收费票据金额为6040.18元,该项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的金额为6040.18元;二、误工费8000元,反诉原告未对其误工损失进行举证,该项请求酌情按2016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235元/年计,误工期限酌定1个月,计58719元/年÷12月=4893.25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住院治疗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50元为妥,该项请求予以准许;四、护理费288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18天,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五、营养费1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的支持是其康复的必需,该项请求酌定500元;六、交通费500元,交通费应根据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酌情予以准许200元;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该项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反诉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经本院审查合理数额为15413.43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叶寿齐负次要责任,被告徐柳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赔偿70%,计127753.17元×70%=89427.22元;反诉原告的合理费用应由反诉被告赔偿30%,计15413.43元×30%=4624.03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柳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寿齐支付赔偿金89427.22元;二、反诉被告叶寿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何铭支付赔偿金4624.03元;三、驳回原告叶寿齐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徐柳忠其他反诉请求。如原告叶寿齐、被告徐柳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6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2元,由原告负担205元,被告负担477元;本案反诉费5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4元,由反诉原告负担191元,反诉被告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伟宝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