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淄博冠锋陶瓷有限公司、苏秀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冠锋陶瓷有限公司,苏秀芹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冠锋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张家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660181599T。法定代表人:宋贻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秀芹,女,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衍海,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系苏秀芹之夫。上诉人淄博冠锋陶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秀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2民初4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淄博冠锋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上诉人苏秀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衍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冠锋陶瓷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不承担苏秀芹的工伤保险待遇。事实和理由:1、苏秀芹在我单位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不能形成劳动关系,更不论工伤关系;2、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意见,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不属于双赔范围,应当予以扣除,且即使按照最高法院最近的意见,也应扣除医疗费。苏秀芹辩称,淄博冠锋陶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秀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淄博冠锋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6400.00元、经济补偿金1600.00元、医疗费6000.00元、误工费19200.00元、护理费7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0元、交通费7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7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160.00元。后苏秀芹将医疗费变更为5778.5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秀芹于2015年4月12日到淄博冠锋陶瓷有限公司处工作。2015年5月26日,苏秀芹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5月13日,苏秀芹的伤情害被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8月31日,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苏秀芹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苏秀芹受伤前月工资为3200.00元。另查明,苏秀芹入职淄博冠锋陶瓷有限公司单位时已年满50周岁。苏秀芹因工伤而发生的各项待遇为:医疗费5778.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200.00元、护理费28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0元、交通费5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00元。针对双方争议事实,分析如下:1、医疗费。苏秀芹主张医疗费5778.55元。淄博冠锋陶瓷有限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苏秀芹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为21557.10元,扣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医疗费10000.00元及侵权者赔偿的医疗费5778.55元外,苏秀芹自行负担医疗费为5778.55元,对此予以认定;2、停工留薪期工资。苏秀芹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按月工资3200元计算6个月。淄博冠锋陶瓷有限公司辩称,不应赔偿。苏秀芹的伤情为右侧额骨骨折并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部硬膜下积液、颅内积气等症,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表》认定苏秀芹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9200.00元(3200.00×6);3、护理费。苏秀芹主张按护工标准每人100.00元计算两人的护理费,淄博冠锋陶瓷有限公司辩称,不应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苏秀芹住院36天,但未能提供需要两人护理的陪护证明,因此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880.00元(36.00×80);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苏秀芹住院36天,每天按30.00计算,因此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00元(36.00×30);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苏秀芹受伤前月工资为3200.00元,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因此认定苏秀芹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800.00元(3200.00×9);6、交通费。结合苏秀芹住院、出院等所需的交通费用,本院认定交通费为500.00元;7、关于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因苏秀芹入职淄博冠锋陶瓷有限公司单位时已年满50周岁,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故苏秀芹上述的诉求于法无据,对此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待遇。因此,苏秀芹发生工伤依法享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权利。苏秀芹的诉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计58238.55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淄博冠锋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苏秀芹医疗费5778.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200.00元、护理费28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58238.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苏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淄博冠峰陶瓷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淄博冠锋陶瓷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伤保险待遇是否正确;2、苏秀芹主张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否自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淄博冠锋陶瓷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伤保险待遇是否正确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工伤认定系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对于工伤认定结果不服的,应通过行政诉讼予以处理。本案中,苏秀芹伤情已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其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淄博冠锋陶瓷有限公司关于双方并非工伤关系以及苏秀芹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苏秀芹主张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否自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问题。1、淄博冠峰陶瓷有限公司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费用数额未提出异议,对其数额,本院予以确认。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第十条关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的规定,在第三人侵权导致劳动者工伤且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的,如第三人已经赔付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除侵权第三者赔付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如第三人未进行赔付,则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并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医疗费。本案中,虽然苏秀芹相关损失已经第三人赔付,但依据上述规定,并不能减轻淄博冠锋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据此,一审判决淄博冠锋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并无不当。另外,淄博冠锋陶瓷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苏秀芹已就医疗费获得了全部赔偿,而一审判决对苏秀芹未获赔偿医疗费的计算方式与本案实际情况相符。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该部分医疗费为5778.55元,且淄博冠锋陶瓷有限公司应当予以支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的精神,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淄博冠锋陶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淄博冠锋陶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边存鑫审 判 员 孟庆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周树学书 记 员 徐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