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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4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望岭路中支行与许靖、法文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望岭路中支行,许靖,法文德,吕玉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489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望岭路中支行,住所地邯郸市陵西北大街249号。负责人董若筠,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靖,女,1968年7月8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法文德,男,1961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许靖配偶。被告吕玉波,男,1955年3月6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望岭路中支行与被告许靖、法文德、吕玉波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靖、法文德、吕玉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望岭路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许靖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2409.26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应收罚息、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截至2016年1月4日,上述共计351299.91元);2.判令许靖承担原告因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发生的申请费6278元及律师费13774.06元;3.判令许靖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等费用;4、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全部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为申请上述贷款提供的抵押财产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359号4-2-5号房产及保全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许靖与法文德系夫妻。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与被告许靖分别订立《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上述两合同中,原告分别同被告许靖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35万元…借款期限119个月…浮动利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由许靖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原告与被告许靖订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许靖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许靖之间签署的…及其修订或补充。…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5万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造成的损失和其它所有应付费用等…其具体金额在其被偿清时确定。…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各方按照约定依法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另原告与被告吕玉波订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由吕玉波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责任全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定于2012年9月5日向被告许靖发放了贷款本金。因被告许靖于2014年10月20日起未按时还款付息,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法院申请实现实现被告担保物权,因提供地址不能送达被驳回,发生申请费6278元及律师费13774.06元。截至2016年1月4日,除上述费用外,被告产生欠款有贷款本金为302409.26元、应收利息为29044.15元、应收利息为4492.43元、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15354.07元,合计351299.91元。为确保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许靖、法文德、吕玉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7日,被告许靖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望岭路中支行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为119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购买商铺。贷款利率为8.5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行使担保物权。2012年8月22日,被告许靖与原告签订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许靖以其名下的位于邯郸市××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号)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2012年8月22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法文德作为许靖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共有财产人承诺书,同意以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为涉案借款进行抵押担保。2012年8月22日,被告吕玉波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吕玉波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届满之日后起两年,并约定当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2012年9月5日,原告将350000元贷款发放到被告指定账户。开始被告尚能按期还本息,后来开始拖欠,截至2016年1月4日,被告所欠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为302409.26元、利息为29044.15元,罚息为4492.4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靖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吕玉波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予以遵守。被告许靖未按约定按期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剩余未到期本息。被告除应承担偿还本金及借期内利息的义务外,还应承担偿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的义务。因涉案借款发生于许靖与法文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法文德对上述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许靖以自己名下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吕玉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虽然在此次诉讼之前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并被裁定驳回,因裁定书中未显示收取原告任何费用,且原告也未提供法院正规的结算票据,故原告主张因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发生的申请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亦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靖、被告法文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望岭路中支行贷款本金302409.26元并支付至2016年1月4日的利息29044.15元、罚息4492.4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1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二、如被告许靖、被告法文德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望岭路中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许靖名下的位于丛台区中华北大街359号建元小区4-2-5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吕玉波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吕玉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靖、法文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0元,由被告许靖、法文德、吕玉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媛代理审判员  吕贺娟人民陪审员  李 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令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