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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22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杜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刑初4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2被抓获,同年6月23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6日被阳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因柴某酒后闯入工人宿舍(系中铁十一局在阳新县石茂村朱通组租用给工人居住的民房)内吵闹影响自己休息,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尔后相互结扭打斗。柴某被工人拉开后再次冲到被告人杜某床前,被告人杜某即拿起其放在床头地下的热水瓶砸向柴某的头部,热水瓶被砸破后,瓶内装的热水将柴某的左上肢及左后躯干烫伤。当晚,柴某被工人送到黄石市第五医院治疗。经法医学鉴定,柴某烫伤面积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柴某对被告人杜某表示谅解。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黄石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杜某进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杜某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案发时无精神病性症状,处于间歇期;被鉴定人在涉嫌故意伤害案中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湖北省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矫正办对被告人杜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经该单位调查认为,2011年12月6日杜某被评定为精神残疾人(二级),近些年在本村与周边群众及村干部经常打斗,发病时相当过激,无法管控。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谅解书、协议书、收据等书证,证人杨小昌、刘望龙、马建均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柴某的陈述,被告人杜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且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抓获羁押一日及刑事拘留十三日共折抵刑期十四日,至二O一七年八月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 宇人民陪审员  周佐根人民陪审员  何秀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