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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14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庆中与上海继德实业有限公司、徐若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庆中,徐若蓝,潘忠华,上海继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4584号原告:周庆中,男,1960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驰,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若蓝(第一被告),女,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被告:潘忠华(第二被告),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若蓝(潘忠华的配偶),女,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上海继德实业有限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潘忠华,总经理。原告周庆中与被告徐若蓝、潘忠华、上海继德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审理中,当事人因庭外和解申请延长审理期限。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庆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若蓝、潘忠华、上海继德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庆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判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和第一被告系朋友关系,第一被告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20天,月息2%,期满一次性支付本金及利息。第三被告为此提供保连带保证。原告于借款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经100万元转入第一被告账户。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本金和利息。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徐若蓝未作答辩。其于2017年1月19日来院陈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忠华未作答辩。被告上海继德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1日,被告通过银行向第一被告转账支付100万元。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天,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期满一次性还清本金及未付的利息,第一被告指定了接收借款账户,合同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1。原告和第三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的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后因三被告未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起诉到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该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归还本金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现第一被告拖欠借款未还,已构成违约,故第一被告应立即归还借款并偿付原告逾期利息。第一被告的借款发生在其与第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第一被告的个人债务,故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了担保,故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若蓝、被告潘忠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庆中借款100万;二、被告徐若蓝、被告潘忠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庆中利息(以100万为本金,按照月息2%,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上海继德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徐若蓝、被告潘忠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徐若蓝、被告潘忠华、被告上海继德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雯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