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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7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志义与新沂市动迁办公室、新沂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义,新沂市动迁办公室,新沂市人民政府,新沂市人民法院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终7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义。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彦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动迁办公室,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坤,该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沂市市府路37号。法定代表人:陈堂清,该市代市长。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华,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新沂市人民法院,住所地新沂市钟吾南路。负责人:李勇,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岱卿,该院工作人员。上诉人张志义因与被上诉人新沂市动迁办公室、新沂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新沂市人民法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2民初50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志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彦华,被上诉人新沂市动迁办公室、新沂市人民政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华,原审第三人新沂市人民法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岱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义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书让上诉人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解决,而该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已被废止。二、原审裁定书认定“诉争的涉案房屋属于第三人管理范围使用的国有房地产,被告和原告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此节认定错误,理由是:1、该宿舍上诉人租住25年来,第三人从未管理、修缮,院内积水也未过问。2、涉案房屋约30平方米系上诉人自建的私有房屋。3、被上诉人强拆砸坏的价值近4万元的物品是上诉人的私有财产。4、没有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过错在被上诉人,因为上诉人直到本案开庭时才知道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了《拆迁协议》。5、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附属物评估明细表》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有补偿协议意见,且已履行了。综上,本案不适用法释[2005]9号批复。被上诉人新沂市动迁办公室、新沂市人民政府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新沂市人民法院答辩称: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志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新沂市动迁办公室、新沂市人民政府与张志义补签拆迁安置合同,新沂市动迁办公室、新沂市人民政府给予张志义拆迁安置;2、依法判令新沂市动迁办公室、新沂市人民政府赔偿张志义因拆迁造成的财物损失37982元;3、判令新沂市人民法院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新沂市动迁办公室、新沂市人民政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志义原系新沂市人民法院审判员,曾在该院新安法庭工作,现已退休。张志义在新沂法院工作期间,第三人将其管理使用的新安法庭公房两间安排给张志义使用。2015年3月6日,新沂市星河湾二期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征收部门与新沂市人民法院,就涉案房屋签订新沂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同年3月9日将补偿款832299元足额转入新沂市人民法院账户,同年4月3日,新沂市人民法院将涉案房屋交由房屋征收实施机构拆除。张志义所使用的两间公房在上述拆迁范围内,并已被拆除。张志义要求新沂市动迁办公室、新沂市人民政府与其补签拆迁安置合同,赔偿因拆迁造成的损失等主张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一审法院认为:张志义与新沂市动迁办公室、新沂市人民政府诉争的涉案房屋属于第三人新沂市人民法院管理使用的国有房地产。同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新沂市动迁办公室、新沂市人民政府已和张志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一审法院受理范围,张志义可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张志义就涉案房屋拆迁安置主张的有关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张志义的起诉。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通过双方诉辩,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双方陈述情况,分析评判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张志义与被上诉人新沂市动迁办公室、新沂市人民政府产生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但双方在本案诉讼前并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张志义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应予以受理。综上,张志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史善军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侯梦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