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申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与被申请人邵延成、李光林、原审被告于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邵延成,李光林,于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民申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邵延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光林原审被告于静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邵延成、李光林、原审被告于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龙港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3民初171号民事调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申请再审称,龙港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3民初171号民事调解认定事实有误,调解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李思默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限是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保险合同经过双方充分沟通和协商后作出特别约定:本车指定驾驶员为李思默,由非指定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驾驶人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车辆损失险及其附加险、商业第三者以及附加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其附加险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全车盗抢险及其附加险增加5%的绝对免赔率。该车辆事故发生后,一审没有审查案情,被申请人隐瞒该车指定驾驶员的事实,该车由不是指定的驾驶员李光林驾驶,依据合同约定应该增加商业第三者责任及其附加险10%的绝对免赔率,一审法院违反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指定驾驶员和不指定驾驶员所缴纳的保费是不一样的,原审原告以指定驾驶人缴纳的较低的保费而取得不指定驾驶人较高的赔偿费用是不公平的。本案应予再审。被申请人邵延成未提交答辩意见。被申请人李光林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在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白文革审 判 员 刘永鸿代理审判员 薛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丹阳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