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3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史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3民初175号原告:史某,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金、公估费等共计137443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史某为其车牌号为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7日零时至2016年9月16日24时止。2016年8月29日15时07分许,史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大广高速北京方向行驶时,在175KM+700M处与隔离栏发生剐蹭,造成驾驶人史某和乘坐人苏亮、刘玉发、吕保珠受伤和被保险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队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公司第一分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30042元,评估费3901元。后原告申请理赔未果,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等共计137443元。被告辩称,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不配合保险公司查勘定损,保险公司找不到被保险车辆,故未予理赔。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程序违法,评估损失数额过高,原告没有提供修车发票证明其实际损失,公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史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史某身份证、驾驶证、冀J×××××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保险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能够上路行驶,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并交付的保险费。4、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为130042元,支付评估费390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经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和评估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公估报告系原告自行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发生事故后原告有故意躲避保险公司查勘定损的嫌疑,并且该鉴定结论过高,程序不合法,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公估费用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提交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被告申请,本院准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进行重新鉴定,并依法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公估报告,认定冀J×××××车的估损金额为113000元。原告认可该公估报告,被告对该报告结论不服,但请求法庭以此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该报告是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作出的,委托程序存在瑕疵,且与重新鉴定后的结果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16日原告史某为其车牌号为冀J×××××本田缤智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并交付了相应的保险费,其中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158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7日零时至2016年9月16日24时止。2016年8月29日15时07分许,史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大广高速北京方向行驶时,在175KM+700M处与隔离栏发生剐蹭,造成驾驶人史某和乘坐人苏亮、刘玉发、吕保珠受伤和被保险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报了案,被告也派员查验了事故车辆。高速交警馆陶大队对交通事故作出冀公(高)(邯馆)认字(2016)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处理交通事故的高速交警馆陶大队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公司第一分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30042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901元。后原告申请理赔未果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等共计137443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事故车辆冀J×××××小型轿车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公估报告,认定冀J×××××车的估损金额为11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此支付公估费56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J×××××车向被告投保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及时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不配合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因找不到被保险车辆未予理赔,因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程序违法、评估损失数额过高,且不承担本次公估费本院予以采纳,被保险人车辆的损失数额应以重新鉴定的数额为准,被告平安保险应负担重新评估的费用。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应为113000元,未超过保险金额,被告应予以赔偿。诉讼费系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缴纳的费用,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分担该笔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某车辆损失费113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9元减半收取1524.50元,原告史某负担2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5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金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菁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