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2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氏与徐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氏,徐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2679号原告:李氏,女,汉族,1951年4月12日生,住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傲,男,汉族,1994年6月11日生,住郸城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西段交警支队对面。法定代表人张新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留来,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氏与被告徐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被告徐傲、被告联合周口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留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50000元(暂定)。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徐傲驾驶豫P×××××小型轿车,顺S210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郸城县谷集南头,将与自西向东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刮倒,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及人力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得知,被告徐傲为肇事车辆P096E9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联合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承包期间,对此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徐傲驾驶肇事车辆严重违章致使原告受到伤害并落下终身残疾,为此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徐傲答辩称,被告徐傲向原告垫付了20500元,其中500元交给了原告本人,被告徐傲要求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后,余款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徐傲。被告联合周口支公司答辩称,一、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年��六十周岁,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二、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肇事以后被告徐傲未保护现场,商业险不予赔偿;三、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四、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应当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徐傲驾驶豫P×××××小型轿车,顺S210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郸城县谷集南头,将与自西向东横过马路由原告李氏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挂倒,造成原告李氏严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郸城县交警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6]第08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傲为肇事车辆P096E9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联合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被告徐傲已支付被告李氏20500元。原告李氏自2016年8月22日入住郸城县人民医院,2016年10月22日出院,根据其病历显示,实际住院天数为61天,共花费医疗费29182.27元,期间由原告李氏儿子罗怀负责护理,后原告李氏伤情经本院委托,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8日对原告李氏的伤情作出鉴定:被鉴定人李氏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属Ⅸ(九)级伤残,被告联合周口支公司不服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经询问本院技术部门及再次组织开庭质证,原告李氏骨折部分内存在碎片,构成九级伤残,故本院对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周豫丹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李氏为农村户口,虽已65岁,但被告联合周口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李氏主张���误工费予以支持,同时其主张误工费为70元/天过高,应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原告李氏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子罗怀护理,郸城县XX木料行为罗怀出具了证明,证明其请假两个月,每天工资150元,但该证明未有相应的个税缴纳手续,也未有相应的发放记录,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应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故本院综合认定原告李氏的损失有:医疗费29182.2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一副)80元、误工费3204.59元(11696.74元/年÷365天×100天)、护理费5658.29元(33857元/年÷365天×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50元/天×61天)、营养费1830元(30元/天×61天)、残疾赔偿金32559元(10853元/年×1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因原告李氏骨折,必然产生后续费用,原告���求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但结合庭审及原告李氏的病情,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两个,其一、被告联合周口支公司辩称被告徐傲未保护现场,原告李氏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部分其不应当赔偿,但根据庭审及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徐傲是为了送原告李氏去医院,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约定的免赔范围,故对被告联合周口支公司辩称商业险不赔的理由不予采信。其二、原告李氏的损失具体为多少及如何承担,原告李氏的医疗费为2918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183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以上四项共计37062.27元,本案为主次责任,且原告李氏驾驶的为人力三轮车,被告联合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27062.27元,由被告联合周口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21649.82元(27062.27元×80%),尚余5412.45元由原告��氏自行承担。原告李氏的其他损失还有: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一副)80元、误工费3204.59元、护理费5658.29元、残疾赔偿金325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因被告徐傲驾驶机动车造成了本次事故,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鉴定费700元应当由被告徐傲负担。被告联合周口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氏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2501.88元(80元+3204.59元+5658.29元+32559元+10000元+1000元)。被告联合周口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氏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2501.88元,扣除被告徐傲先期垫付的20500元,应支付原告李氏42001.88元。被告联合周口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1649.82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被告联合周口支公司应当返还被告徐傲先期垫付的205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氏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2001.8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1649.82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被告徐傲垫付的2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由被告徐傲承担2400元,原告李氏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彦坡审判员 王俊峰陪审员 范增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振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