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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宁古与刘志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宁古,刘志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宁古,男,1955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麟,男,1963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上诉人徐宁古因与刘志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5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宁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刘志麟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理由如下:一、有多份借贷合意的证据证明徐宁古就是出借人。1、起诉时上诉人不仅提供了载有债权人的借款合同,还递交了刘志麟的现金收条,且交易地点与刘志麟陈述一致,足以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已经实际发生。2、为保证偿还借款,刘志麟愿将自己住房以出租形式抵偿出借款,并去他家实地看房,还与他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上诉人当庭提交了该原件,刘志麟也承认了该事实,这进一步证明了借贷双方的合意,这一重要证据和情节不应该被原审法院遗忘。3、借款当天是上诉人员工“庾恺”将刘志麟在客厅填好的《借款合同》、《收条》和《房屋租赁合同》拿到上诉人办公室给上诉人审核时,上诉人发现《借款合同》第五条中违约金被打成“每日百分之10”后,随即上诉人将“百”字改成“万”,连同1万元现金一起交给“庾恺”,由他拿给在客厅的刘志麟签字按手印进行现金交接。从上诉人修改的“万”字与刘志麟所写的三处单人旁“万”字可以看出笔迹明显不同,再次证明上诉人就是当天的出借人,刘志麟手中的另一份《借款合同》也可以证明修改事实。4、上诉人公司是跃层式办公室,上诉人在楼上,与楼下客厅仅距离十米左右,上诉人能看到刘志麟,刘志麟却看不到办公室内的上诉人,这不能说明上诉人“不在现场”,原审法院依据刘志麟只有陈述的抗辩就认定上诉人与刘志麟“并未谋面”,从而推断“双方未同时订立合同”,判定“原告不具备债权人资格”,这是主观臆断,明显与上述证据和事实不相符。二、不应采信刘志麟没有事实和证据的抗辩。1、刘志麟自称当天在上诉人公司是向朋友郭力借的钱,这不是事实。第一,上诉人公司没有其人,经法院批准允许刘志麟在十日内找到郭力出庭作证,结果刘志麟未找来,明显缺乏人证。其二,他又自称已向郭力偿还了一万元借款,出示的竞是他自己存折明细,既没有向郭力汇款的银行记录,也没有郭力的现金收条,压根没有与郭力发生借贷关系的任何证据,应该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这一既缺乏人证又缺乏物证的重要情节和事实原审法院更不应该遗忘。2、刘志麟的抗辩经不起推敲。首先,刘志麟承认借款合同是他签的,也收到了1万元,但不承认上诉人是出借人,又找不到郭力,那么借款合同、收条、租赁协议等三份原件怎么都在上诉人处?其次,刘志麟自称郭力当天交付7500元,还提前扣除了一个月利息2500元,不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怎么得来的?明显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充分证明,上诉人就是债权人,只因刘志麟赖账,虚构了与郭力的借贷关系,仅仅一辩了之,既没有证据又没有证人加以证明,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请贵院改判刘志麟偿还1万元借款的本息和违约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被上诉人刘志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宁古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志麟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自2010年11月25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刘志麟承担。诉讼过程中,徐宁古对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进行了变更,即主张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月息6‰自借款之日2010年11月4日起计算至2010年11月24日,违约金按年息24%自2010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焦点如下:徐宁古所主张的10000元借款,出借人是徐宁古本人还是刘志麟所称的郭力。刘志麟辩称其不认识徐宁古,未曾向徐宁古表达过举债的意思,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徐宁古没有出现,且10000元借款并非是徐宁古本人交付给刘志麟,在刘志麟签订完借款合同后,“贷款人”一栏并没有填写相关内容,也没有出借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认可,故刘志麟认可其曾举债10000元的事实,但不承认是向徐宁古举债,且辩称其已经归还该10000元借款。徐宁古承认其不认识刘志麟,刘志麟未曾向徐宁古本人表达举债的意思,在刘志麟签订借款合同时,其本人没有出现在现场,且10000元借款是由他人转交给刘志麟而不是其本人交付给刘志麟,借款合同在刘志麟签订好后,确实没有现场填写“贷款人”内容,其本人也没有当场签字认可。但是,因该10000元款项系徐宁古出资,故该借款合同事后转至徐宁古手中,并由徐宁古本人签字确认,且徐宁古最后持有该借款合同,现徐宁古持该借款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徐宁古主张其与刘志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需提供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在刘志麟借款时,徐宁古与刘志麟并未谋面,借款也并非徐宁古本人交付,双方未曾同时订立借款合同,徐宁古虽持有借款合同原件,但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也无证据证明刘志麟明知徐宁古是出借人。对刘志麟提出的徐宁古不具备债权人资格的抗辩,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徐宁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对刘志麟的10000元债权,现主张刘志麟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徐宁古要求刘志麟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徐宁古已预交),由徐宁古负担。二审查明,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4日至2010年11月24日。收条上“借款人”处无签名。上诉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中载明的租赁期限为2010年11月4日至2011年11月4日。承租人方无签名。上诉人对此陈述为“承租方的信息我们还没有填,因为是要到他还不出钱,我们才去住。”另,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邮寄两份催债函,其快递单收件人签名处由上诉人填写的邮寄时间分别为2012年10月25日(申通快递,快递单号227586953546)、2014年8月1日(申通快递,快递单号227508981319),上诉人陈述上述时间为其往前填写,实际邮寄时间为2016年。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所称的具体交付款项的“庾恺”的证人证言及联系方式。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生效时间为出借人提供借款交付给借款人之时。就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诉请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需举证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并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均表示互不相识。徐宁古仅凭出借人为之后补签的借款合同、收条等凭证向刘志麟主张偿还借款,刘志麟对徐宁古出借款项的事实不予认可,双方对具体何人交付款项、交付地点均表述不一,徐宁古亦未提供借款实际交付的证明,无法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以及款项确已交付。上诉人徐宁古虽主张被上诉人刘志麟为了保证涉案借款的偿还,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据此认为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但《房屋租赁合同》只有刘志麟单方签名,无承租方任何签名和字迹,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32条规定的合同成立形式要件,且上诉人的陈述与《房屋租赁合同》中载明的租赁时间也存在矛盾。因此,徐宁古并未完成相应举证责任,本院无法进行涉案事实是否存在的初步判断和内心确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徐宁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徐宁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徐宁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云云审 判 员 丁 飞审 判 员 董 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万海峰书 记 员 徐琳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