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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3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史纪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纪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纪征,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于淄博市张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2000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2016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纪征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姝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纪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史纪征盗窃范某车内物品一宗,将部分物品销赃得款1200余元,部分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扣押物品价值1750元。2、2016年1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史纪征盗窃孙某车内挎包一个,内有现金5000余元及POS机、银行卡等物品一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纪征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史纪征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史纪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的辩解意见是,史纪征盗窃孙某车内挎包一个,但挎包内只有一个钱包,钱包内只有银行卡,没有现金及POS机。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史纪征在淄博市张店区城中小区西南村4号楼5单元前,盗窃范某车内物品一宗。后被告人史纪征将部分物品销赃得赃款1200余元,部分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扣押物品价值1750元。2、2016年1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史纪征在淄博市张店区海悦大酒店东侧停车场,盗窃孙某车内挎包一个,内有银行卡等物品一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侦大队十一中队出具的抓获材料及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害人报案后,该中队经调查摸排,发现史纪征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16年12月9日11时许将史纪征抓获。并从史纪征住处的储藏室内搜查出范某被盗物品。2、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9日11时45分左右,范某将银色五菱面包车停放在张店区城中小区西南村4号楼5单元楼道口西侧,范某18时左右回到停车处时,发现面包车被中间右侧车门被撬,车内价值3000余元的工艺品被盗,遂报警。3、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7日11时53分许,孙某将车牌号为鲁C×××××的车停放在淄博市张店区海悦大酒店东门的停车场,14时许回到车上时发现放在车上的布制单肩包不见了,遂报警。孙某的单肩包内有棕色长款皮质钱包一个,内有现金5000余元及银行信用卡四张、银行储蓄卡四张、POS机一台。4、指印鉴定书,证实范某被盗车辆提取的指印经鉴定系史纪征左手中指所留。5、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到史纪征住处储藏室搜查赃物的情况。6、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史纪征住处储藏室内搜查的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孙某被盗物品的鉴定情况。8、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证实史纪征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羁押及释放情况。9、被告人史纪征的供述及身份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史纪征对被害人孙某陈述的被盗物品有现金5000余元及POS机有异议。辩解史纪征没有盗窃孙某现金及POS机。本院认为,被告人史纪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纪征盗窃孙某现金5000元及POS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史纪征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史纪征归案后,能够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纪征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史纪征退赔范学激人民币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 艳人民陪审员  李明训人民陪审员  高玉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