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小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小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250号原告:李某,男,201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法定代理人:徐晓影(原告李某之母),女,199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刘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小兵,男,199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迎宾大道汇林凤凰城门****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85085795F。负责人:邹建刚,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0910368204。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莉莉,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411166165。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小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刘杰,被告刘小兵,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饶昌、程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小兵赔偿原告医疗费9033.17元、护理费8343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54466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84592.17元。2、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小兵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刘小兵驾驶豫P×××××轻型普通货车,沿沈丘城关镇街中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希望小学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李某右上肢活动受限、左锁骨骨折,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9033.17元。目前遗留有左侧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左侧肩关节功能丧失值34%,经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11月6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取证,认定被告刘小兵驾驶车辆造成李某受伤的基本事实,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综上所述,被告刘小兵危险驾驶的行为是造成原告李某受伤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小兵辩称,不是刘小兵碰的李某,而是李某在躲避刘小兵驾驶的车时跌伤。平安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在法庭依法查明事故事实,确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若刘小兵在事故中有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如果刘小兵在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李某为支持诉讼请求,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原告李某的户口本、法定代理人徐晓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身份信息,原告为非农业户口。第二组证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3张、医疗费用总清单。证明本次事故造成李某左上肢活动受限、左锁骨骨折,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9034.17元,目前遗留有左侧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生活不能自理。第三组证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1、本次事故造成李某左上肢活动受限、左锁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有左侧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左侧肩关节功能丧失值34%,经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3、李某的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第四组证据:事故中队档案材料证人证言、事故证明。证明:1、2016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刘小兵驾驶豫P×××××轻型普通货车,沿沈丘城关镇街中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希望小学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受伤。被告刘小兵的危险驾驶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刘小兵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2、现场目击证人岳某、陈某证实李某所爱伤害系刘小兵驾车的货车右后角与李某碰撞所致。第五组证据:赔偿清单。证明原告李某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及计算标准。第六组证据:被告刘小兵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证明被告刘小兵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豫P×××××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刘小兵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2016年10月17日至10月26日李某在周口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是刘小兵支付的。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事故中队档案材料证人证言、事故证明有异议,证人说看见车撞着小孩了是谎话,发生事故那天下着雨,下午两点,路边并没有人,就一个小孩从东向西跑,说车撞着小孩不是事实。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无异议。交通费花费不足1000元。平安财险周口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中没有周口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因此原告主张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9天不应当得到支持。在沈丘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中没有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单,所以原告并未实际住院而是挂床,所以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有异议。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的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询问笔录中刘小兵证实原告李某并未与保险车辆发生接触,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李某是3岁儿童,为无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对第五组证据中的赔偿清单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以参照同级护工标准进行计算,但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在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下精神抚慰金应当在5000元以内认定;交通费未提供任何票据不应当得到支持。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刘小兵为支持答辩意见,提交了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以此证明刘小兵的身份信息及驾驶资格合法。李某对刘小兵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对刘小兵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刘小兵驾驶豫P×××××轻型普通货车,沿沈丘城关镇街中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希望小学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原告李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的家属于2016年10月25日报警。由于事故双方当事人叙述不一致,报警时间晚,无事故现场,无法进行事故认定。沈丘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察、询问笔录、集体研究,于2016年11月6日作出沈公交认字[2016]第1017-009号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小兵将原告李某送到沈丘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6年10月17日原告李某在沈丘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286.30元,2016年10月19日原告李某在沈丘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801.50元。2016年10年26日原告李某入住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左锁骨骨折。2016年12月11日原告李某出院,住院46天,出院诊断:左锁骨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人建议继续治疗,1月后复查。3、复诊时间1月。原告李某住院支付医疗费4945.37元。经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委托,2017年2月27日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法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2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李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李某系非农业户口。事故车辆豫P×××××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刘小兵,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有效期自2015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1日24时止。被告刘小兵的驾驶证记载,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为2015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7日。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沈丘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证明上载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情况,即14时许行驶至沈丘城关镇街中公路希望小学路段,被告刘小兵开车经过这样的路段时,要格外提高警惕,减速慢行,原告李某独自过公路时,刚年满3岁5个月,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陪同,原告李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因此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刘小兵承担70%,原告李某承担30%责任为宜。事故车辆豫P×××××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P×××××轻型普通货车××原告李某造成的损害,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小兵和原告李某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李某请求:1、医疗费9033.17元,原告李某提供了相关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8343元、原告李某鉴定护理期为90天,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57元请求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某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46天,可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计1380元,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1800元、原告李某鉴定护理期为90天,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54466元,原告李某伤残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按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232.92元计算20年(27232.92×20×10%)数额为54466元;6、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70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各项合计81822元。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伤残赔偿金54465.84元、护理费834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8309元。余款3513元,由被告刘小兵承担70%计2459元,剩余1054元由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晓影承担。原告李某主张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9天,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小兵主张原告李某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系其支付,因该部分费用原告李某未请求,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原告李某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78309元。二、被告刘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2459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小兵负担409元,原告李某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