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辖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洪诗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诗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聂线明,吴晓枝,黄福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民辖终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诗迎,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102号。法定代表人:戴四清,该行负责人。原审被告:聂线明,男,195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审被告:吴晓枝,女,196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审被告:黄福龙,男,1977年7月13日,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诉人洪诗迎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原审被告聂线明、吴晓枝、黄福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6)皖0811民初13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案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格式合同,被上诉人未尽明确告知义务,上诉人并不知晓协议中的管辖约定条款,且该条款应只约束借款人聂线明,效力并不及担保人。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发生于当事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相关条款均约定发生纠纷时,由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位于安庆市宜秀区,故宜秀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即使上诉人洪诗迎认为约定管辖条款对其没有拘束力,但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要求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偿还借款,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亦有权管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路昌其审判员 马 军审判员 王书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启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