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包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昌黎县。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2月21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4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8日15时许,在昌黎县马坨店乡大夫庄村大众浴池门口附近公路处,被告人包某某驾驶白色现代轿车与霍某2驾驶的三马车差点相撞,遂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包某某对霍某2进行殴打。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霍某2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8日,被告人包某某到昌黎县公安局马坨店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与被害人霍某2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霍某2出具谅解书,表示不追究被告人包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霍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霍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冯某、顾某、刘某、王某、柴某的证言,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及说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的事实清楚,故对被告人包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自首情节予以认定;且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红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