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10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坻区有强电料经销部与尹桂斌、杨志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宝坻区有强电料经销部,尹桂斌,杨志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10216号原告:天津市宝坻区有强电料经销部,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31号。经营者:张有,男,194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尹桂斌,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杨志会,女,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天津市宝坻区有强电料经销部与被告尹桂斌、杨志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张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桂斌、杨志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有强电料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312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尹桂斌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尹桂斌多年多次购买原告的电料。截止2015年4月1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尹桂斌欠原告电料款3123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尹桂斌未作答辩。杨志会未作答辩。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天津市宝坻区有强电料经销部与被告尹桂斌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尹桂斌多年多次购买原告的电料。截止2015年4月1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尹桂斌欠原告电料款3123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有强电料经销部电料款共计陆拾壹万贰仟叁佰元整,已付货款叁拾万元整,下欠叁拾壹万贰仟叁佰元整,欠款人尹桂斌,2015年4月14日。此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付,故成讼。另查,2015年4月14日,被告尹桂斌为原告出具欠条时,被告尹桂斌与被告杨志会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尹桂斌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电料,并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2015年4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尹桂斌对账,被告尹桂斌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尹桂斌尚欠原告货款312300元。被告尹桂斌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催要拒不给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12300元。被告杨志会在被告尹桂斌为原告出具欠条时与被告尹桂斌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杨志会应与被告尹桂斌共同承担给付原告货款312300元的义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桂斌、杨志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天津市宝坻区有强电料经销部货款312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92元,由被告尹桂斌、杨志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强审 判 员 尹作祥人民陪审员 丁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俊颖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