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邓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张某某,邓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263号原告:秦某某,女,生于1975年8月27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户籍地营山县济川乡,现住营山县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8年1月20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户籍地营山县济川乡,现住营山县城被告:邓某某,女,生于1986年2月20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营山县朗池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营山县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某,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邓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营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绍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华、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1655.65元、续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75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800元等。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4日,被告邓某某驾驶川RPXX**号小型轿车从营山县城通宝牛肉公司往营山县城白塔公园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营山县城华盛国际住宅小区外红绿灯路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川RXXX**号摩托车(搭乘秦某某)左转弯相撞,致使两车部分受损及邓某某、张某某、秦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秦某某被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秦某某无责任。被告邓某某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川RP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邓某某辩称,该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同时系张某某转弯所致,邓某某与张某某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当按照5:5的比例分摊责任;被告张某某在事故中有责任,应当承担原告秦某某受伤的损失;邓某某为其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没有向邓某某告知有关免赔事项,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拒赔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邓某某在该事故中受伤,同时也遭受了直接损失,邓某某将向张某某主张赔偿;对原告的赔偿主张,同意保险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被告邓某某已经垫付20000元费用,应当予以扣减。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被告邓某某的行驶证已经过了年检期限,依据保险合同,商业险拒赔;对秦某某的医疗费应当扣减15%的自费部分费用,医疗发票中的147元的复印费不予认可,对康福达公司的960元药品费用不予认可,两张手写收条的费用不予认可,应当开具正规票据;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应当扣减;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应该赔付,最多按照70%的比例进行理赔;从户口簿信息上不能反映被抚养人与原告之间的身份关系;天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没有加盖鲜章,应当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且没有提供原告在该公司上班的合同、工资表等依据,领取工资若是现金应当提供签字确认单,若是转账应当提供银行流水记录;社区及居委会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不具有证明力;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影响其劳动能力,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予以赔付;对房屋租赁合同应当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治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综合本案各方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被告邓某某驾驶川RPXX**号小型轿车从营山县城通宝牛肉公司往营山县城白塔公园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营山县城华盛国际住宅小区外红绿灯路口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川RXX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秦某某)左转弯相撞,致使两车部分受损及邓某某、张某某、秦某某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秦某某被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产生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用共计88748.65元,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产生费用960元。被告邓某某垫付20000元费用,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费用。2016年10月21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邓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秦某某无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为本案川RPXX**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等,保险期间从2016年9月2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日24时止。2017年1月4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秦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其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误工时限300天、护理时限120天、营养时限90天、续治费9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原告秦某某伤残等级、续治费、护理时限、误工时限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3月22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秦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意见为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续治费10000元、误工时限300天、护理时限1人护理120天。保险公司对此重新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原告秦某某不予认可,被告张某某、邓某某没有提出质证意见。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秦某某自愿放弃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因重新鉴定,原告秦某某又产生检查费219.4元,交通费544元。原告秦某某与张某某于2014年8月起租住杨桂碧位于营山县城御新源住宅小区A幢2单元601号的住房。二人近年来一直都在营山天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从事房屋装修工作。原告秦某某有被扶养人:父亲秦某甲(男,汉族,生于1946年5月27日,住营山县济川乡)、母亲何某某(女,汉族,生于1949年4月9日,住营山县济川乡)、子张某甲(男,汉族,生于2000年5月28日,住营山县济川乡)。秦某甲夫妇现有三名子女。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张某某赔付15790.77元。认定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方出具的证据:身份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结算票据;收条;结婚证复印件;务工证明;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据;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邓某某出具的证据:保险缴费发票等;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出示的证据:保单抄件及保险条款、垫付凭证等。以上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对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邓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邓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予以采信。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定邓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邓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等,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自愿放弃应当由张某某承担的部分赔偿,应予准许,该部分费用由原告秦某某自行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提出被告邓某某的行驶证已经过了年检期限,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中应予免赔,但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将免责条款内容向被告邓某某进行了告知提示,予以解释,并由被告邓某某在免责声明处签字确认,故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应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依法确定。一、医疗费:原告秦某某的医疗费用认可89708.65元,自费部分费用按照15%的比例扣减13456元,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为76252.65元。因重新鉴定又产生检查费219.4元。二、续治费:原告秦某某的续治费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秦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90元,本院予以确认。四、营养费:原告秦某某受伤住院,需要一定的营养帮助恢复健康,依据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其营养费为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五、误工费:原告秦某某误工时限经两次鉴定均为300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其误工标准为每天120元,予以认可,误工费为36000元。六、护理费:原告秦某某护理时限经两次鉴定均为12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标准为每天120元,予以认可,护理费共为14400元。七、交通费:原告秦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至南充住院治疗,以及处理事故等均需产生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认可其交通费为800元;因重新鉴定产生又交通费近544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秦某某伤残等级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十级,本院予以确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57651元(26205元×20×0.11)。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因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父亲秦某甲6361元(19277×9×0.11÷3)、母亲何某某8481元(19277×12×0.11÷3)、子张波元1060元(19277×1×0.11÷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其残疾赔偿金为73553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秦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必然遭受严重伤害,根据其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76252.65元、续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9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35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以上共计220495.65元,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秦某某赔付104209.23元,已支付10000元,实际再赔付94209.23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秦某某赔付81400.94元,因重新鉴定原告秦某某又产生检查费219.4元,交通费544元也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全部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实际再赔付82164.34元;自费部分医疗费用13456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9412元,其余费用由原告秦某某自行承担。被告方垫付的费用在本案执行算账时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秦某某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04209.23元,已赔付10000元,实际再赔付94209.2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秦某某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82164.34元;三、被告邓某某向原告秦某某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9412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案款支付到营山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户名:营山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开户行:农行营山县支行;账号:22448101XXXXXXXX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94元、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800元,共计5894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4060元,原告秦某某承担1834元;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4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绍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骆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