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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21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扎兰营子镇海英种子化肥经销处与武井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扎兰营子镇海英种子化肥经销处,武井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1民初1048号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扎兰营子镇海英种子化肥经销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阜蒙县。经营者,吉海英。委托代理人卢德军,男,1967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系吉海英之夫。被告武井波,男,1967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扎兰营子镇海英种子化肥经销处诉被告武井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赊购原告种子化肥,拖欠货款4645年至今未还,要求被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辩称,家庭经济方面遇到困难,今年秋季给付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1月16日从原告处赊购原告种子、化肥,货款共计4645元,约定从即日起按1.5分计算给付利息。原告几次催要欠款,被告拖欠至今。上述事实,经原、被告当庭陈述、对质,并经对欠据的质证、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约定合法有效;欠款4645元按约定月1.5分利率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开庭之日止15个月的利息为1045元,欠款及利息应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井波给付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扎兰营子镇海英种子化肥经销处货款4645元,利息1045元,合计5690元。判决生效后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