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特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何静与张德秀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静,张德秀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特88号申请人:何静,女,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张德秀,女,195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代理人:何翠,女,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申请人何静与被申请人张德秀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何静称,被申请人张德秀系其母亲。被申请人张德秀已无民事行为能力。2017年4月13日,经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德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维护张德秀的合法权益,请求宣告张德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何翠担任张德秀的监护人。代理人称,何静陈述的情况属实,同意宣告张德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何翠担任张德秀的监护人。经审查,被申请人张德秀,女,195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何静、何翠母亲。其配偶何光全已去世。2017年4月13日,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张德秀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故鉴定张德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上述事实,有张德秀、何静、何翠身份信息、户口薄、社区证明、火化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何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张德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何翠为张德秀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多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玥玭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