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10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庆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凤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在逃)二人驾驶一辆白色无牌照天禧牌摩托车在银川市××区口,坐在该摩托车后排的刘某某趁被害人王某某打电话之际,将其手里的一部三星C5000手机抢走,被抢的三星C5000手机未追回。经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三星C5000手机价值人民币1558元。2、2016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二人驾驶一辆白色无牌照天禧牌摩托车在银川市××区宝塔石化门口时,坐在该摩托车后排的李某某趁被害人朱某某打电话之际,将其手中一部VIVOX6D手机抢走,被抢的VIVOX6D手机由被告李某某自己使用,现手机已追回发还受害人。经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VIVOX6D手机价值人民币131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7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相关证据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某(在逃)驾驶一辆白色无牌照天禧牌摩托车在银川市××区口时,坐在该摩托车后排的刘某某趁被害人王某某打电话之机,将其手里的一部三星C5000手机抢走。经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三星C5000手机价值人民币1558元。2、2016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某驾驶一辆白色无牌照天禧牌摩托车在银川市××区宝塔石化门口时,坐在该摩托车后排的李某某趁被害人朱某某打电话之机,将其手中一部VIVOX6D手机抢走,被抢的VIVOX6D手机由被告李某某自己使用,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VIVOX6D手机价值人民币1319元。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二次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77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刑事处罚。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违法所得1558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吴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