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3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董长佳诉张灿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长佳,张灿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3民初607号原告:董长佳,男,汉族,1984年8月26日出生,大庆车务段工人,现住大庆市龙凤区龙铁小区**号2门***室,身份证号2306031984********。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坤,大庆市龙凤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灿,女,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大庆公安局看守所监管支队,住大庆市龙凤区龙铁小区29号2门102室,公民身份号码2323021987********。委托诉讼代理人:胥长春,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长佳与被告张灿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长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坤、被告张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胥长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长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董柠烨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生活费每月300元;3.大庆市龙凤区龙铁小区29号楼2单元102室楼房由双方共同分割;4.大庆市龙凤区波士顿小区20号楼2单元101室楼房归原告所有,该房屋所欠贷款25万元由原告偿还;5.案件受理费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经自由恋爱相识,2008年1月2日经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婚生男孩董柠烨现年9周岁,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双方时常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日趋破裂,至今已经分居一年之久。被告张灿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500元,因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在外与他人同居,请求法院在分割财产及子女抚养费上予以照顾。原告董长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2日登记结婚,依法确立婚姻关系。二、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欲证明董柠烨系原、被告的婚生儿子,现年9岁。三、个人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1份,欲证明原告为了购买大庆市龙凤区波士顿花园小区20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从大庆昆仑银行贷款30万元,截止到2017年3月21日,已经偿还42000元,还有258000元贷款未还。被告张灿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张灿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治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6年12月5日和2016年12月9日,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同居发生争执、撕扯,原告将被告打伤,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欲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她人同居。二、录音光碟1份,欲证明原告感情出轨与他人同居,在2016年春节通过支付宝向第三人转账1314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与她人同居,转账是自身业务范围内的交情。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董长佳2016年全年工资收入明细,欲证明原告2016年的工资收入情况。经质证双方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长佳与被告张灿于2008年1月2日在大庆市龙凤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董柠烨,现年9岁,自2016年起,被告怀疑原告在外与他人同居,产生夫妻矛盾,双方为此经常发生口角,甚至撕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大庆市龙凤区波士顿花园20号2单元101室住宅一套(双方约定价值为52万元),位于龙凤区龙铁小区29号楼2单元102室住宅一套(双方约定价值20万元),轿车一台(双方约定价值2万元),原告在昆仑银行贷款30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贷42000元。尚欠258000元,合计双方约定共同财产价值740000元。原告2016年全年工资收入67011.52元,月平均工资收入5584.29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同意离婚,但就家庭共同财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董长佳与被告张灿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互相尊重、互相理解的良好夫妻感情,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及夫妻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长佳与被告张灿离婚;二、婚生儿子董柠烨归被告张灿抚养,原告董长佳每月给付董柠烨子女抚育费1400元,自2017年6月1日起至董柠烨十八周岁时止;三、家庭共同财产分割:大庆市龙凤区波士顿花园小区20号楼2单元101室住宅归原告所有。所欠贷款258000元由原告董长佳偿还;大庆市龙凤区龙铁小区29号楼2单元102室住宅归被告张灿所有;轿车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董长佳给付被告张灿家庭共同财产分割差价款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7元,由原告董长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 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孟鑫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是直接到人民法院提出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的一部分或是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情况,按照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