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刑更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欧廷伟职务侵占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欧廷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刑更503号罪犯欧廷伟,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涪陵监狱服刑。执行机关重庆市涪陵监狱于2017年3月13日以罪犯欧廷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黔法刑初字第100127号刑事判决,认定欧廷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缴纳),赃款继续予以追缴(未追缴)。刑期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6日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2018年2月24日刑满。此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三个。本院认为,罪犯欧廷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间隔时间的规定,依法可以减刑。但其未履行财产性判项,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综合考察其犯罪的性质、原判决认定的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交付执行情况及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欧廷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五日。(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斌审判员 李山中审判员 庞志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思睿 来源: